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林玉緞 聲請人 孫美桂 聲請人 陳麗顏 聲請人 葉枘妤 聲請人 鄧香枝 聲請人 林桂珠 聲請人 林鳳英 聲請人 劉惠真 聲請人 謝貴鳳 聲請人 鄭雪金 聲請人 周麗英 聲請人 張筠珮 聲請人 陳雪霞 聲請人 黃淑聆 聲請人 李淑瑩 聲請人 許麗淑 聲請人 龔東美 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案外人 林雯雅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案外人林雯雅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11元【計算式:起訴時所繳裁判費15,553元x(總訴訟標的金額1,460,747元-案外人林雯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0,907元)/總訴訟標的金額1,460,747元=1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包括聲請人上訴時所繳納裁判費22,438元及嗣後擴張聲明補繳之裁判費2,079元),合計39,528元【計算式:15,011元+24,517元=39,528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76元【計算式:39,528元×1/3=13,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