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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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達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之進行,竟對外宣稱其曾在 楊崇森 律師事務所擔任經理顧問及在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法律顧問,復基於漁利包攬訴訟之意圖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陳世興 為輕鬆賺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2月間與 戴春發鄭思鴻 等人間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訴訟糾紛,張世達得知後,即向陳世興誆稱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處理類似訟爭很有經驗,可以代為訴訟,陳世興雖知道其不具律師資格,但張世達保證沒有關係,張世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世興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並在張世達之要求下,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等,總共交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8300元。張世達於收受上開金額後,陸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行為。
(二)張世達於98年5、6月間,透過陳世興介紹得知 張宗揚 因與其兄 張宗明 間有家族事業及遺產分配之民刑事糾紛,即向張宗揚誆稱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處理類似訟爭很有經驗,民刑事訴訟均可通包,使張宗揚誤以為其具律師資格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宗揚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在張世達提出為避免無法順利代理訴訟及方便進行代為訴訟之要求下,先行於98年6月28日簽立委任狀,再於98年7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2之2號3樓張宗揚住處書立訴訟代理人授權書、要求張宗明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存證信函及宣誓書後,雙方並於同日依張世達之要求,共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前開文件,以遂行順利進行代理訴訟行為。嗣於98年7月12日,雙方再至前開張宗揚住處,經協商後,雙方協議以80萬元成交,由張宗揚先付30萬元現款之酬金為前金,事成之後再給付50萬元之酬金為後謝,而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另計之共識,雙方並當場共同簽立「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書」,張宗揚不疑有詐,遂於98年7月13日在上開和平東路住處交付 日盛 銀行敦化分行,面額均係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6日、98年9月30日之支票2張,交付給張世達收執作為委託其訴訟行為之前金,並於同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張世達,供作事成後應給付酬金之擔保,張宗揚遂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在張世達之要求下,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載之規費、訴訟費、開庭費及車馬費等,總共交付金額計38萬9731元,嗣張世達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又陸續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對各法院或檢察署為如附表四所載之訴訟行為,惟迄無結果。嗣張宗揚於陸續接獲法院或檢察署開庭通知後,請張世達前往開庭,張世達卻藉此要求張宗揚再給付費用,否則即要張宗揚自行前往開庭,張宗揚發覺有異,並向律師詢問後,始知張世達並不具律師資格而發覺上當受騙,不得已乃另行委任律師重行訴訟,並於99年2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書面方式向張世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張世達卻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張宗揚再給付50萬元,並進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99年促字第2489號支付命令。
二、案經被害人張宗揚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世興於檢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陳世興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故其之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達對於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非訟之法律事務,並據以收取費用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犯罪,並略以:「陳世興部分法院有同意被告擔任代理人,而張宗揚在法院全權委託被告為代理人,這些過程及所有作為都是委任作為。被告沒有跟陳世興、張宗揚說其對民刑事訴訟有經驗要幫他們打官司。被告有告訴渠等,其沒有律師資格,所以我們才會去法院公證,證明伊不是律師,所以渠等二人都是說謊,渠等是自願委任而且到法院公證處認證。陳世興了解被告不是律師,也不是法律事務所職員,所有關於陳世興的行為都有陳世興親自簽名。起訴書附表三(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到7都同前,陳世興了解被告不是法律人,但還是委任,所以這些都是陳世興親自簽名,而且了解並委任被告,這些文件都是陳世興的意思,編號1到7都是其同意之下委任被告,陳世興有親自簽名。對於起訴書附表一(即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有撰寫,這是張宗揚陳述,由被告寫的,張宗揚並要被告親自去送狀,並親自告訴。編號2部分張宗揚要被告去金門地院,並給被告7000元去金門地院,對張宗明發支付命令,而且要被告去對張宗明家裡調查照相。編號3部分裁定訴訟補助費部分與被告無關,起訴狀是在張宗揚家裡臚列的。編號4這是張宗揚說桃園房屋要向銀行借款,這是他決定的內容,並口述要被告寫的。編號5這是張宗揚親自簽名蓋章委任被告。編號6係被告依張宗揚意思記載。編號7民事準備狀係張宗揚唸,被告照他意思寫的,張宗揚親自簽名,是被告親自去金門遞狀或用寄的,被告忘記了。被告雖未具律師資格,但曾擔任楊崇森律師事務所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律顧問,具法律知識及經驗,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才代為處理如附表一、三(判決書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且係張宗揚違反誠信原則解約,被告才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求償。被告沒有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等犯行。被告提出係非律師狀,被告受委任是合法的,關於本件之委任、收受都是張宗揚給的印章,關於收受、送達、撰寫在法律上是被允許,且陳世興的訴訟狀是其自己寫的,陳世興在法院也有公證。請質證張宗揚之妻證詞均稱張訴代及有法院准予民事選任非律師狀、張宗揚親自署名的委任狀、文字之全部定義」等語置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具律師資格而受託辦理如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三之報酬(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第20至22頁、第188頁),且上開事實並分別據證人陳世興、張宗揚、 林明子楊春芳 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80至121頁)。並有被告向陳世興收款之備忘錄影本1件、付款簽收簿影本1件、票據影本
1件、陳世興委任被告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委任狀影本各1件、刑事告訴狀影本1件、被告代理陳世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吸引力百貨公司登錄資料臺北市政府回函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90號案件要被告與陳世興到場之通知影本2件、聲請調解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刑事再議狀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1件、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賜准交察」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1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1件、98年8月21日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審訴3061案言詞辯論通知影本1件、98年6月28日張宗揚委任被告之委任書影本1件、98年6月28日張宗揚與被告簽立之委任作為與備忘錄影本1件、98年7月6日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影本1件、98年7月12日張宗揚委任被告之委任契約書影本1件、98年7月12日張宗揚與被告簽立之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影本1件、計算被告代理張宗揚訴訟之費用單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院認字第003001604號認證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卷影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院認字第003001605號認證限期返還房屋及土地權狀等資料通知卷影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院認字第003001607號認證宣誓書卷影本、張宗揚交付被告之面額各15萬元支票影本2張、張宗揚交付被告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1張、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言詞申告狀影本1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支付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號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影本1件、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一)影本1件、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補正聲請狀影本1件、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言詞告訴狀影本1件、張宗揚致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致張宗揚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持有張宗揚簽發之50萬元本票,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2489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張世達簽收之單據影本1件、 蘇鄭珠 代張世達收之款項影本1件、購買郵品證明書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5至28頁、第48至60頁、第85至120頁、99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第28頁、第34頁、第46至47頁、第67至69頁、第91至92頁、第106頁、第164至170頁、第172至182頁、第197至200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未具律師資格而有如事實欄所載,包攬辦理附表二、四所載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一、三所載之費用以漁利之犯行。
(二)再查,依卷附楊崇森律師主持之六合法律事務所所發予被告之榮譽職顧問聘書,該期間係自87年8月5日起,迄88年
8月4日止,聘期1年。是本件被告受委託為訴訟行為時,該聘書亦已失效,此有六合法律事務所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次依六合法律事務所99年8月3日(99)六合楊律字第099080301號函,其說明一略為:張世達未曾在本所擔任顧問,本所亦無委託張世達對外代理為任何職務行為。至該「榮譽職發明顧問」聘書係於十幾年前所給,僅為榮譽性質,並非通常顧問可比,故聘書特別以括號強調係「榮譽職」,且明揭「發明顧問」,可見與律師業務無關,為期亦僅1年,即可概見其性質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343號卷第4頁)。由是以觀,該事務所並無委託被告對外代理任何職務行為,其所發予被告之聘書僅為榮譽職,更與律師職務執行無關。被告辯稱曾擔任楊崇森律師事務所及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律顧問,具法律知識及經驗,持以證明其可為訴訟行為,顯屬無據。反而可認被告在受委任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使張宗揚誤信被告身分為律師,使陳世興誤認被告具法律專業知識,而支付費用並委託被告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復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5卷第106頁)以證明張宗揚知悉被告並無具律師身分乙節。經查,被告前自承張宗揚委任其為訴訟行為前,確有交付被告1枚刻有張宗揚印文之木質印章,張宗揚並在印章上簽名,而該印章係由被告所保管,核與證人張宗揚證述確有上情相符。惟證人張宗揚堅詞否認知悉被告有提出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予其觀看簽名,其根本不知此情,經本院詳觀該份書狀,具狀人欄僅有張宗揚之印文,並未見張宗揚之簽名,撰狀人欄則除被告之印文外,更有被告之簽名,對照張宗揚前有委任被告為訴訟行為,其印章又在被告持有保管下,據此被告確有可能自行蓋用張宗揚之印章後即行遞狀送件,而證人張宗揚證稱其不知有此份書狀,其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所提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節,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1.證人蘇鄭珠、待證事項:本案之影印金額不符,其非介紹人。2.證人 姚春芳 、待證事項:相同圓形印章、及方形印章來源,給予之出處等是項契約文字定義及本票內容。3.證人 姚雅莉 、待證事項:對張宗揚質證認書,渠所簽名及認證定義,有無違背意願或真偽,案發當時全權委任並在法院當場授權親自簽名意思。4.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7號偽造案件全卷。惟本件被告確有未具律師資格而受託辦理如附表
二、四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三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調取卷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對張宗揚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之全部規費責由張宗揚自付;另上訴人因告訴人張宗揚涉嫌偽證、誣告等案件,請質證98年
7月6日張宗揚及在場人之現場對話。相關偽證部分:指摘「張訴代」受任/複委任第三人作為,張宗揚捏造理由與事實矛盾之證據,債務人(即張宗揚)以鈞院恫嚇刑事法律行為,於法不合,請詳見偽造記名筆錄部分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陳均與本件被告被訴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非訟之法律事務,並據以收取費用等事實並無關聯,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世達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而「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又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次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撰寫書狀行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對被害人陳世興、張宗揚佯稱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使被害人等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且通盤包攬陳世興對案外人戴春發、鄭思鴻,包攬張宗揚對案外人張宗明等人之民、刑事訴訟,並收取報酬,且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被告所為顯屬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為財產之交付。
(二)核被告張世達所為,就詐騙陳世興、張宗揚並包攬訴訟行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雖有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多個訴訟行為,然刑法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訟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2度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並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況依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施詐包攬他人之訴訟行為,收取費用牟利,犯罪後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世興支付給張世達費用之明細資料┌──┬──────┬────┬──────────┬───┐│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項目內容│備註│├──┼──────┼────┼──────────┼───┤│1│98年04月02日│11000元│刑事撰狀費8000元及訂││││││金3000元││├──┼──────┼────┼──────────┼───┤│2│98年04月09日│4800元│抄錄公司資料車馬費及││││││規費││├──┼──────┼────┼──────────┼───┤│3│98年04月15日│9500元│公證處車旅費(含票款││││││5600元及現金3900元)││├──┼──────┼────┼──────────┼───┤│4│98年05月05日│3000元│盈股出差費││├──┼──────┼────┼──────────┼───┤│5│98年05月06日│2500元│出庭車馬費││├──┼──────┼────┼──────────┼───┤│6│98年05月12日│4000元│出庭車馬費││├──┼──────┼────┼──────────┼───┤│7│98年07月06日│3000元│盈股送狀費││├──┼──────┼────┼──────────┼───┤│8│98年07月10日│3500元│出庭車馬費││├──┼──────┼────┼──────────┼───┤│9│98年07月17日│4000元│出庭車馬費││├──┼──────┼────┼──────────┼───┤│10│98年08月27日│9000元│撰狀費(刑事再議狀及│支票│││││民事補正狀)、出庭車││││││馬費││├──┼──────┼────┼──────────┼───┤│11│98年12月07日│4000元│起訴費││││││││├──┼──────┼────┼──────────┼───┤││合計│58300元│││└──┴──────┴────┴──────────┴───┘
附表二:張世達為陳世興包攬訴訟事件之行為內容┌──┬──────┬─────┬─────────────┐│編號│日期│機關名稱│行為內容│├──┼──────┼─────┼─────────────┤│1│98年04月06日│臺灣臺北地│撰寫對戴春發、鄭思鴻提出刑││││方法院檢察│事侵占告訴狀,由臺北地檢以││││署│98年度他字第3990號偵辦。│├──┼──────┼─────┼─────────────┤│2│98年05月06日│同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度他字第3990號出庭應訊│││││。││││││├──┼──────┼─────┼─────────────┤│3│98年05月25日│同上│撰寫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假│││││處分狀。│├──┼──────┼─────┼─────────────┤│4│98年07月10日│同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度他字第3990號出庭應│││││訊。│├──┼──────┼─────┼─────────────┤│5│98年05月06日│同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90號,撰寫聲請│││││交付調解狀。│├──┼──────┼─────┼─────────────┤│6│98年08月22日│同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1號不起處分│││││案件,撰寫刑事再議狀。││││││├──┼──────┼─────┼─────────────┤│7│9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案件,│││││撰寫刑事聲請交察狀。│└──┴──────┴─────┴─────────────┘
附表三:張宗揚支付給張世達費用之明細資料┌──┬──────┬────┬──────────┬───┐│編號│支付日期│支付金額│項目內容│備註│├──┼──────┼────┼──────────┼───┤│1│98年06月28日│8000元│至中興新村抄錄新發礦││││││業有限公司事項卡及規││││││費││├──┼──────┼────┼──────────┼───┤│2│98年06月28日│11000元│至花蓮要求付與證明、││││││檢察署申請及車馬費││├──┼──────┼────┼──────────┼───┤│3│98年06月28日│3000元│法院公證及書狀費││├──┼──────┼────┼──────────┼───┤│4│98年07月06日│2000元│公證處車旅費││├──┼──────┼────┼──────────┼───┤│5│98年07月16日│150000元│先行支付之車旅費及事│支票│││││務費││├──┼──────┼────┼──────────┼───┤│6│98年09月30日│150000元│先行支付之車旅費及事│支票│││││務費││├──┼──────┼────┼──────────┼───┤│7│98年10月13日│2500元│內湖第一次調解庭出庭││││││費及花蓮誣告罪出庭費││├──┼──────┼────┼──────────┼───┤│8│98年11月07日│1000元│預付影印費││├──┼──────┼────┼──────────┼───┤│9│98年12月07日│500元│金門支付命令聲請費││├──┼──────┼────┼──────────┼───┤│10│98年12月14日│5000元│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誣││││││告案出庭及車馬費││├──┼──────┼────┼──────────┼───┤│11│98年12月間│2500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按││││││鈴申告費││├──┼──────┼────┼──────────┼───┤│12│98年12月間│1390元│影印1000元及郵費390││││││元││├──┼──────┼────┼──────────┼───┤│13│98年12月間│20129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原裁判費6萬││││││元,退回3萬9871元)││├──┼──────┼────┼──────────┼───┤│14│98年12月20日│5512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民事案件裁判││││││費16335元(含通知補││││││費35元、郵資30元及影││││││印費2元),之後因原││││││裁判費16335元,退回││││││10890元││├──┼──────┼────┼──────────┼───┤│15│98年12月24日│8000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非訟事件費(義股承辦││││││)││├──┼──────┼────┼──────────┼───┤│16│99年01月20日│2500元│內湖庭第二次調解庭出││││││庭費││├──┼──────┼────┼──────────┼───┤│17│99年01月20日│50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閱卷││││││及國稅局調查財產收費││├──┼──────┼────┼──────────┼───┤│18│不詳│117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未掣發│││││命令聲請費500元、至│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誣告││││││案鈴申告費5000元、預││││││付零用金1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費││││││1200元、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送禮購買荼葉費││││││4000元││├──┼──────┼────┼──────────┼───┤││合計│389731元│││└──┴──────┴────┴──────────┴───┘
附表四:張世達為張宗揚包攬訴訟事件之行為內容┌──┬──────┬─────┬─────────────┐│編號│日期│機關名稱│行為內容│├──┼──────┼─────┼─────────────┤│1│98年1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撰寫對張宗明、 張宗華張美 ││││方法院檢察│ 玉誣 告罪之刑事言詞申告狀,││││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706號偵辦中。│├──┼──────┼─────┼─────────────┤│2│98年12月間某│福建金門地│撰寫對張宗明請求核發│││日│方法院│00000000元之支付命令,由該│││││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92號│││││支付命令,因張宗明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3│98年12月29日│同上│撰寫對張宗明之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0元,│││││該院以98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命補訴訟費567544元。│├──┼──────┼─────┼─────────────┤│4│99年1月間│同上│撰寫減縮訴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並具以繳納裁判│││││費59806元,現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號審理中。│├──┼──────┼─────┼─────────────┤│5│99年01月15日│同上│撰寫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6│99年0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撰寫對張宗明偽造書之刑事言││││方法院│詞告訴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247│││││號偵辦中。│├──┼──────┼─────┼─────────────┤│7│99年01月25日│福建金門地│撰寫民事準備狀(一)由該院││││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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