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號抗告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映秀 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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