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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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家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家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江家萱因 莊明樺 承諾要支付其美容整形之醫療費用,乃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加入莊明樺、 任玥潔 、 陳雨萱 (上開3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化名為「 江秋萍 」之人,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化名「紀 韓妮 」「 黃靜怡 」、「 徐敏恩 」之成年女子(均亦由檢察官偵辦中),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明樺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其友人 黃鵬嘉 詐稱:「臺中市地區之室內裝潢工程因承包商入獄,需求援銜接,而欲引見承包商 賴國隆 之妻江秋萍(由江家萱扮演)及『 紀韓妮 』之設計師至宜蘭縣與黃鵬嘉洽詢善後之事宜,並欲轉介該室內裝潢工程予黃鵬嘉」云云後,即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由莊明樺與江家萱2人一同至黃鵬嘉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佑佳茶行」洽談室內裝潢工程,以取信黃鵬嘉,嗣莊明樺又向黃鵬嘉佯稱:「該設計師『紀韓妮』因99年10月18日從大陸返臺後,於機場內遭人強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性侵後入院治療中,所以無法前來商議該裝潢工程事宜,暫由莊明樺及江秋萍(由江家萱所扮演)出面代表協商」云云,並僅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黃鵬嘉與化名「紀韓妮」之女子聯繫。之後,莊明樺故意假藉與黃鵬嘉為工程問題發生口角,而退居幕後主導。於99年11月初某日,先由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獨自1人至黃鵬嘉上開店內洽談工作問題,並對黃鵬嘉佯稱:「要幫『紀韓妮』打官司律師費不夠新臺幣2萬元,及要幫『紀韓妮』繳醫院伙食費4千元,而要先向黃鵬嘉預借」云云,使黃鵬嘉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予自稱「江秋萍」之江家萱。再由自稱設計師即化名「紀韓妮」之女子假藉因上開裝潢工程轉介未能談成之內疚,欲引薦其身邊之人脈再幫黃鵬嘉介紹約3億多元之工程案作為補償,然又因環節出問題而告吹,該化名「紀韓妮」之女子乃於100年2月24日,以因引薦黃鵬嘉工程失敗愧對黃鵬嘉而厭世為由,寄發簡訊予黃鵬嘉佯稱:因工程介紹失敗,對黃鵬嘉產生愧疚而喝鹽酸自殺云云,之後由自稱為 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護士化名為「黃靜怡」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化名為「徐敏恩」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聯繫黃鵬嘉及其母 莊玉雲 ,證明「紀韓妮」病況危急,黃鵬嘉與其母莊玉雲因而誤信,遂於100年2月26日上午,趕赴彰化縣員林鎮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住處與江家萱會合,欲至醫院探視「紀韓妮」,此時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即對其等佯稱:因其祖母有到宮廟去觀落陰,要牽「紀韓妮」的魂魄,並至隔壁宮廟問老師要如何將「紀韓妮」的魂魄收回來;又因官司問題有管制進出,及醫院那邊「紀韓妮」的家屬在場,對這樣的狀況很不諒解云云,使黃鵬嘉、莊玉雲無法探視「紀韓妮」,且心生愧疚而產生同情,隨即再向黃鵬嘉、莊玉雲佯以急需醫療費用1萬元,致黃鵬嘉、莊玉雲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之後化名「黃靜怡」及「徐敏恩」之人又接續以電話及簡訊聯繫黃鵬嘉,告知黃鵬嘉、莊玉雲有關「紀韓妮」之醫療費用及餐費款項,並由化名「江秋萍」之江家萱以「黃靜怡」及「徐敏恩」之名義寄發由莊明樺、陳雨萱於不詳時、地所變造屬於公文書之內容不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其上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2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均屬真正,理由詳後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其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長」印文1枚係屬真正,理由詳後述)、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仍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惟受理人「 劉東明 」之署押1枚則屬真正,理由詳後述〕)、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1紙〔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其上有偽造之「 明達 」及法警「 蔡名德 」署押各1枚)、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書(紀韓妮)〔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7日診斷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等文書予黃鵬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鵬嘉及莊玉雲,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明達」、「蔡名德」及黃鵬嘉、莊玉雲,且使黃鵬嘉、莊玉雲2人陷於錯誤,而由黃鵬嘉於100年3、4月間,先後將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戶名江家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並使黃鵬嘉將其羅東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寄予化名「黃靜怡」之人提款,以幫化名「紀韓妮」之人代墊醫療費用,合計詐得121萬1840元。嗣於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江家萱、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等人與 詹秋絹 、 童安淇 共同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家萱、詹秋絹、童安淇一同至黃鵬嘉上開住處,並由詹秋絹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之「黃靜怡」、童安淇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長,接續由江家萱持莊明樺之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文書(紙張)2紙,交予童安淇,再交付黃鵬嘉,欲向黃鵬嘉詐騙42萬元,因黃鵬嘉已察覺有異,故意先將身上之2萬元交付予扮演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黃靜怡」之詹秋絹以為虛應,惟因黃鵬嘉已事先報警,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童安淇身上查獲江家萱所有供犯上揭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2紙及在詹秋絹身上查獲前揭款項2萬元,而未得逞。另當場經警扣得江家萱所有供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莊明樺、陳雨萱所有、交付江家萱供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黃鵬嘉、莊玉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嘉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家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化名「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之成年女子、詹秋絹及童安淇等人共同為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5至20頁、175至185頁、第106至118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7、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見偵查卷一第96至101頁、原審卷第106、149頁)、告訴人莊玉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見偵查卷二第16至22頁、原審卷第106頁)、復經證人 楊宗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共同被告詹秋絹、童安淇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偵查卷一第24、25、28至30頁),另證人即「共善堂」宮廟之主持人 林清松 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確有帶宜蘭的一名男子及其媽媽,並持一張女子照片,一同前往問該照片中之女子目前如何等語,且有扣案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2紙、變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1紙〔其上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其上有偽造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1枚)、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書(紀韓妮)(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7日診斷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告持以行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一第42至47頁),雖屬公文書,然其上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2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經以肉眼比對結果,認均核與該院函覆之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上之「書記官施秀青」印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該印文應均屬真正,又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結果,認:該判決之審判長已於97年8月調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可能作出該99年度之判決,且該判決中文字體前後不一,疑似遭人剪接變造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6月8日彰院賢刑亥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160頁),則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既未變更其本質,應屬變造之公文書無誤。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見偵查卷一第50頁),雖亦屬公文書,然從客觀形式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長」之印文係屬偽造,應認該移送書僅屬更改內容之公文書,並未變更其本質,亦屬變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持以行使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雖亦均屬公文書,且其上亦各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後,認:有關本案當初受理員警於填寫報案三聯單時疏忽未將報案人及被害人等資料填註故為空白,惟當初報案人「 林詠智 」有簽名捺印等語,此有該東勢分局100年6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020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56頁),顯見上揭被告持以行使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其形式上係屬真正,且與該東勢分局檢送之受理民眾林詠智遭傷害案之報案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二第57、58頁),外觀均屬一致,其上受理人「劉東明」之署押字跡亦核屬相同,顯無偽造之情事,僅部分內容有所變更,應認該等公文書僅遭更改內容,並未變更其本質,而屬變造之公文書無誤。再者,被告持以行使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見偵查卷一第53頁),雖屬公文書,且其上亦有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後,認:查無96年3月3日以車主名稱「紀韓妮」或車主證號「Z000000000」或牌號「NS-6200」、「NS6200」查詢車籍資料紀錄,惟查有該日查詢牌號「5R-8383」紀錄,其廠牌、出廠年月、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等與來文檢附之車籍資料相符等語,有該署100年5月30日警署資字第100011909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60頁),顯見上揭被告持以行使之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其形式上亦屬真正,僅內容有所不實,是該公文書應屬變造無疑。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見偵查卷一第49頁),雖屬公文書,且其上有偽造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1枚,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認:「有關點名單之真偽敘述如下:(一)本件點名單應到日期為99年11月6日,當日星期六係國定假日,本署未開庭。(二)點名單內案號:99偵2491號詐欺案,係本署宇股案件,非收股案件,案由亦非恐嚇案,且該詐欺案已於99年4月19日不起訴處分;點名單內所示之被告及告訴人等名字亦與99偵2491號之當事人無關。(三)本署亦無點名單上署名法警名字之法警。(四)「紀韓妮」本署查無資料。(五)綜上,來文所示之點名單非本署所製作之點名單。」等語,有該署100年5月30日彰檢文資料字第1002000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3頁),然該函文僅說明該點名單並非該署所製作,並未認定該點名單係屬偽造,且觀之該點名單之內容,僅足認定內容確有遭變造,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之字樣係屬偽造,應認該點名單書僅屬更改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另依宜蘭縣警察局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認:「就來文所示紀韓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君資料,查本院病患中並無此人,來文附件之診斷書及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影本(各2份)均屬偽造。」、「經查本院並無護士徐敏恩。」等語,有該醫院100年6月1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6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55頁),則被告持以行使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書(紀韓妮)(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其上有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7日診斷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簽名及指印各1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及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2紙,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黃鵬嘉故意交付同案被告詹秋絹之新臺幣千元鈔20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鵬嘉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變造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等公文書及偽造上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交予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而行使,用以詐騙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真正名義人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明達」、「蔡名德」及黃鵬嘉、莊玉雲等人。是被告所為持以行使屬於變造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為持以行使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計2張、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之犯行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交付款項及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未詐得告訴人黃鵬嘉財物(該次告訴人黃鵬嘉所交付2萬元係在未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之行為及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2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與莊明樺、任玥潔、陳雨萱、化名「紀韓妮」、「黃靜怡」、「徐敏恩」之成年女人及詹秋絹、童安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詹秋絹、童安淇以外之人僅就100年5月11日14時30分以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詹秋絹、童安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等公文書係屬變造而非偽造,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所犯上揭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公訴人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9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上揭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等公文書係屬變造而非偽造,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被告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有違誤。(二)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不是真正的主謀,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已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亦有未洽。(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證人黃鵬嘉所有之物,且係由其交付化名「紀韓妮」之人使用,再由化名「紀韓妮」之人轉交予莊明樺,復由莊明樺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黃鵬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屬證人黃鵬嘉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詎原判決認定該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莊明樺、陳雨萱所有交付被告使用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並於主文欄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四)又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上「書記官施秀青」印文2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書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長」之印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人「劉東明」之署押,並非屬偽造,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印文及署押既非屬為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詎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印文及署押係屬偽造,並予以宣告沒收,亦屬有誤。
(五)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上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及併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為圖小利,參與莊明樺等人之詐騙集團,並出面詐騙被害人,詐取款項達121萬1840元、告訴人黃鵬嘉、莊玉雲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被告不是真正的主謀,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共犯莊明樺、陳雨萱所有、交付被告供上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文書(紙張)2紙,係被告與共犯莊明樺、陳雨萱所有供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在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上偽造之「明達」及法警「蔡名德」署押各1枚、在上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書(紀韓妮)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之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在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上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7日診斷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上偽造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告訴人黃鵬嘉所有之物,且係由其交付化名「紀韓妮」之人使用,再由化名「紀韓妮」之人轉交予共犯莊明樺,復由共犯莊明樺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因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上揭變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公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各1份、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紀韓妮診斷書1張、患者醫療負擔明細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及門診收據1張等物,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鵬嘉收執,已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黑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粉紅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白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書立有「總:325030元」醫療用品明細及診療方式之紙張2紙
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四、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五、彰化監理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詳細畫面上偽造之「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點名單上偽造之「明達」與「蔡名德」署押各1枚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書(紀韓妮)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患者醫療負擔明細(共4張)上偽造之「黃靜怡」、「徐敏恩」署押各1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
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7日診斷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專用」印文1枚、「紀韓妮」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上偽造之「彰基收費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