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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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葳 相對人 王弘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0年2月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聲請人預付,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相對人預付,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9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9,550元(計算式:7,820元+11││,730元=19,550元)││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30元。││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計算式:19,5││50元-11,730元=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