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0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恒春鎮農會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新中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轉彎,適 田德昊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孝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使田德昊因頭頸胸腹部遭車輛輾壓致多發性損傷立即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德昊之妹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79號相驗卷第24-42頁)。又被害人田德昊因本件車禍受頭頸胸腹部輾壓合併骨折等傷害,致多發生損傷立即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45-73頁)。
則被害人田德昊遭被告之大貨車輾壓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田德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前揭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不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害人田德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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