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871號及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無法析離,爰聲請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97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