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查本件養生館若真如被告所言禁絕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甚至一旦發現將予以開除,並扣除當月薪資,顯見按摩女子若未經同意即擅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一旦被發現所受之處分極重,惟證人 石如玉 經警查獲後,未遭被告開除,竟仍在該養生館上班,再參以依卷附相片(見偵查卷第60、61頁)及被告甲○○所述(見偵查卷第16、18頁),可知本件按摩包廂僅以木板及窗簾布隔間,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證人石如玉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主動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明彰從事半套行為,事後又未遭開除之理,已見被告2人所辯難以採信;又本件養生館按摩之收費方式係1小時新臺幣(下同)8百元、2小時1千2百元,款項是由客人直接交給櫃檯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17頁),然依卷附之日報表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55頁),竟有消費時間僅1小時,甚至消費時間不到1小時,均收取1千2百元之情形,若被告不知悉店內有從事半套行為,理應僅收取8百元,如何向客人收取該1千2百元之消費款,益見被告媒介並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行為,始能據以收取1小時以內並含有半套行為之1千2百元之費用,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飾詞否認,要無足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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