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 譚細基 被上訴人 黃冠穎 兼法定代理人 何秀鳳
黃揚 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97.1公里處,因當日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被上訴人何秀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即被上訴人 黃揚烜 、其子即被上訴人黃冠穎,亦行駛在同方向車道之上訴人前方,因見前方有追撞事故而緊急煞車,上訴人發覺前方車況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猛烈追撞被上訴人何秀鳳所駕駛之車後方,致何秀鳳受有肩部挫傷,黃揚烜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擦挫傷,黃冠穎受有腦震盪、鼻血、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請求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何秀鳳車損新臺幣(下同)348,000元、醫療費903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548,903元;賠償被上訴人黃揚烜醫療費2,340元、自事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352,340元;賠償被上訴人黃冠穎醫療費2,113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2,113元,及各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秀鳳328,284元、被上訴人黃揚烜252,340元、被上訴人黃冠穎122,113元,及各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行經事故地點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97.1公里處時,同線車道前方之被上訴人車於行駛當中緊急煞車,致伊所駕駛之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上訴人車,是被上訴人車先撞上前車貨車致車後車燈毀壞,伊當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車,本件損害不是伊造成的,縱有損害,何女之車輕微受損,駕駛與乘客受輕傷,原審所認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晚9時許,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97.1公里處,適有被上訴人何秀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黃揚烜、其子黃冠穎,亦行駛於同方向車道前方,因見前方有追撞事故而緊急煞車,上訴人發覺前方停有被上訴人何秀鳳駕駛之車後,不及煞停,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何秀鳳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致被上訴人何秀鳳受有肩部挫傷,被上訴人黃揚烜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以及被上訴人黃冠穎受有腦震盪、鼻血、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何秀鳳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03元、被上
訴人黃揚烜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340元、被上訴人黃冠穎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13元,且三人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之車輛係20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32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猛烈追撞伊何秀鳳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致伊等受上揭傷、並車輛發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各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則爭執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與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全責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
中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97.1公里處,適有被上訴人何秀鳳亦駕車搭載其夫黃揚烜、子黃冠穎,行駛於同方向車道前方,被上訴人因見前方有追撞事故而緊急煞車,詎被上訴人煞停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夜間大雨,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詎上訴人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同一車道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以時速近8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上訴人發覺前方停有被上訴人何秀鳳駕駛之車後,不及煞停,而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何秀鳳所駕駛車輛後方,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等傷害,上訴人對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無爭執,且有本院卷附之被上訴人三人之病歷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宗嘉交簡字第33至50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當時我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中線車
道上停有一部車輛,我就煞車停止後,約3-5秒就被上訴人自後撞上,而推撞上前車而肇事等語,而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上訴人原於刑事偵查時係稱: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70-80公里,其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有看到前方停於路肩事故車輛,也有看到停於車道的自小貨車,但是沒有看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要將車變換至內線車道時打滑撞上前車7618-UF(按係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卷附刑事偵查卷第12頁),並非如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抗辯之被上訴人撞上之後,緊接為上訴人所撞之連環追撞情形,上訴人係因變換車道不慎打滑而撞上被上訴人車等情;又依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前車之駕駛人 洪森棋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亦陳稱:當時我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一部自小客車與我車並行,突然外側車道一部全聯結車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我車煞車不及,就追撞前車628-HV而肇事後,我車停於車道上約一分鐘時間,再被後方自小客車7618-UF撞上等語(見卷附刑事偵查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我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中線車道上停有一部車輛,我就煞車停止後,約3-5秒就為上訴人自後撞上,而推撞上前車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0公尺遠,立即減速煞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車尾,車尾及車頭全毀,沒有遺失號牌,車上共三人等語(見刑事偵查警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前車與聯結車發生追撞時,被上訴人前車並未同時受到後方即被上訴人車輛之追撞;再,本件經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第二階段:㈠譚細基駕駛自小客車,夜間大雨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預見狀況,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遇見狀況煞停之何車後,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㈡何秀鳳駕馳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㈢洪森棋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刑事卷第30、31頁、9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號13頁),且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車係煞停狀態下,遭上訴人車自後撞擊而再追撞被上訴人之前車,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所抗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車先撞上前面貨車,伊才跟著撞上去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⒊又按行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以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97.1公里處,因夜間下大雨,視線不良,已據兩造及訴外人洪森棋、 溫彥盛 於交通事故談訪紀錄陳述明確,依上開交通規則,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能注意竟未注意,由後追撞遇見狀況煞停之被上訴人何女所駕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上揭傷及車輛受損,如前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送之被上訴人3人病歷資料1份、上揭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報告等(見原審嘉交簡第29至50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人傷車損,顯有過失,且為上訴人之獨立過失,被上訴人何秀鳳並無何肇事因素,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與因此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何秀鳳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03元、黃揚烜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340元、黃冠穎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13元,及被上訴人黃揚烜主張自事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元乙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且核黃揚烜所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何秀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肩部挫傷,黃揚烜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以及黃冠穎受有腦震盪、鼻血、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所導致之痛楚與驚嚇,精神必受有痛苦。參以被上訴人何秀鳳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4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偶作零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黃揚烜年約4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農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2筆、投資7筆,價值約180餘萬元;被上訴人黃冠穎事發時年約12歲,就讀國小6年級,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事發時年約58歲,初中肄業,擔任工地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刑事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復經原審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1-1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何秀鳳請求慰撫金7萬元、黃揚烜10萬元、黃冠穎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車損修繕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工資可如數請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⑴被上訴人何秀鳳主張伊車車損修繕費用中348,000元,已據
提出修繕費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然上訴人則依兩造車輛之修繕費相較,認何女車修繕費過高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遇見狀況煞停之被上訴人車後,復追撞前車,致被上訴人除車後部分嚴重凹陷受損外,其車車頭更因追撞而變形,亦有該車車損照片8張足稽(見原審卷第52-55頁),與上訴人車輛僅車頭受損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車受損點既較上訴人車為多,則其車修繕費高於上訴人車,並無違經驗法則,尚無從依不同受損情形之被上訴人車車損修繕費為據,即認該車請求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之車輛係2007年11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9月30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年又10月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關於固定資產折舊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且為社會上各業所習用,值得參考上述平均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該條項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0,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列全新零件296,3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5,76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⑴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⑶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⑷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6,300-{〔296,300-(296,300/5+1)〕×0.2×1又10/12}=205,763.9,元以下4捨5入】,再與工資51,617元合計為257,381元,應予准許。
⒋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何秀鳳得請求金額合計328,284元(計
算式:903+257,381+70,000=328,284)、被上訴人黃揚烜得請求金額合計252,340元(計算式:2,340+150,000元+100,000=252,340)、被上訴人黃冠穎得請求金額合計102,113元(計算式:2,113+100,000=102,113),均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明確,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之全部過失等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秀鳳328,284元、被上訴人黃揚烜252,340元、被上訴人黃冠穎102,113元,及各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