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輝煌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6年4月4日具狀撤回其對相對人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核無不合。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桃院永民瑞99年度聲字第4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756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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