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國展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曾國展對債務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亞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 李黃 印, 李黃印 之債權則係受讓自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李黃印、曾國展二人均未將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統亞公司,前述債權讓與對於統亞公司不生效力,曾國展不得以債權人之地位於本件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拍賣不動產。
(二)曾國展之代理人 龔毅晉 非與抗告人同時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其係在抗告人已聲明承受該不動產後,等待當場製作承受筆錄時,才向司法事務官聲明承受,與「共同聲明承受」之要件不符。且龔毅晉當時還要問書記官及事務所有無其他債權人承受,並在聲明承受後,方自行製作完成委任書,應非「在場之債權人」。
(三)抗告人聲明承受,經司法事務官同意時,即應認為抗告人承受之要約已獲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諾,契約業已成立,後續製作聲明承受筆錄以及宣布拍賣終結之程序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曾國展於契約成立後之聲明承受,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法院執行處准許曾國展聲明承受並令抗告人與曾國展抽籤決定由何人承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原審法院司執字第13209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抗告人為債權人,債務人為統亞公司,曾國展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第三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諭知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因抗告人之代理人 林育德 舉手聲明承受,原執行法院乃通知其於現場等候製作承受筆錄,之後在製作筆錄前,債權人曾國展之代理人龔毅晉亦聲明願承受,並當場製作委任書,原執行法院乃當場進行抽籤等事實,有原執行法院101年7月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②⑴抗告人主張:曾國展之前手李黃印寄給統亞公司通知
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上並未列名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統亞公司之章,亦無由證明該意思通知已送達於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對債務人統亞公司主張債權人之地位,其根本不得參與本件執行分配,其所為之承受並不合法云云。
⑵惟查:李黃印於97年4月7日,以台南64支育平郵局第
0079號存證信函,通知統亞公司:「……臺端係原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本人於97年2月12日與協商公司完成債權之讓與,今依民法相關規定特立此信函通知……」等語,於97年4月8日寄至統亞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新營市○○里0號,由統亞公司之受僱人 陳榮宏 蓋公司管理部管制章收受;李黃印復於100年4月18日以鳳山14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統亞公司稱:「臺端負有對本人……之債務,因本人於100年4月1日業已與曾國展先生完成債權之讓與,今依民法相關規定特立此信函通知……」等語,於100年4月19日寄至臺南市新營市○○里○○000號,由 潘捷福 蓋統亞公司管理部管制章收受,此有相對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影本,及中華郵政回執原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99號卷第45頁至49頁),足認李黃印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統亞公司。至於李黃印所寄給統亞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其上縱未記載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存證信函既已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即臺南市新營區○○里○○000號,由統亞公司之受僱人潘捷福蓋公司管理部管制章收受(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399號卷第47頁所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回執正本),堪認該債權讓與通知應已合法送達於統亞公司無誤。
③⑴抗告人復主張:統亞公司之受僱人潘捷福之印亦出現
在上昇公司收件印文一旁,顯見實際代上昇公司收受送達者亦為潘捷福,故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實質上係由曾國展之受僱人潘捷福代債務人收受送達,通知並不合法,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
⑵惟查:統亞公司與上昇公司位於同一地址(即臺南市
新營區○○里○○000號),由潘捷福同時收受統亞公司與上昇公司之郵件,係因本件執行標的為多棟廠房及辦公室,其用途部分供統亞公司自用,部分出租予上昇公司,其○○○區○○段13建號之建物係守衛室,有統亞公司100年3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其上亦載明該公司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新營區○○里○○000號(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卷一第125頁)。則統亞公司與上昇公司位於同一地址(即臺南市新營區○○里○○000號),共用同一座守衛室,由守衛室之潘捷福同時收受統亞公司與上昇公司之郵件,應屬合理,況上開地址之占有使用現況係由統亞公司自行使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3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表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執行卷一第127-134頁可稽,且符合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辦法第7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之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此外,統亞公司至今未曾表示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亦從未否認曾國展債權人之資格,足認該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予統亞公司。
④綜上,抗告人辯稱曾國展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統亞
公司,不得以債權人之地位於本件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尚無可採。
(三)①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
,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固有85年臺抗字第5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代理人若能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代理權即無欠缺,其投標有效。
②查:曾國展之代理人龔毅晉於101年7月3日之拍賣期日
聲明願承受後,旋即提出委任狀載明代理意旨,並提出曾國展及其身分證影本。雖該委任狀係龔毅晉當場製作後提出,惟曾國展既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龔毅晉,應認係經曾國展授與代理權無疑。龔毅晉既能即時提出能證明合法授權事實之證明書,依前述說明,其代理權即無欠缺,其代理曾國展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效。況且龔毅晉前於100年11月28日即已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執行卷二第27頁),本即為曾國展之代理人,無須重複再行提出委任狀。
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①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最
低拍賣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債權人有2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雖已聲明願意承受,在承受筆錄製作完成前,該拍賣期日尚未終結。
②查:本件抗告人雖已聲明願意承受,惟於承受筆錄製作
完成前,即於此拍賣期日終結前,曾國展之代理人龔毅晉亦聲明願意承受,依前述說明,曾國展承受之聲明即應准許,且應視為同時聲明承受,要不因抗告人先為承受之聲明,即認其他在場之債權人喪失承受權利。又強制執行法並無開標時債權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喪失其承受權利之規定,準此,縱認曾國展之代理人龔毅晉未於開標時在場,嗣於原審書記官待製作承受筆錄時,始到場聲明欲承受,仍具有聲明承受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再抗告人雖聲明承受在先,並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其於現場等候製作承受筆錄,惟在製作筆錄前,曾國展之代理人龔毅晉亦聲明願承受,此時既有2債權人願承受,依前開說明,即應以抽籤決定由何人承受,在抽籤決定何人有權承受以前,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諾之對象即尚未確定,此時當然不得謂亦應由抽籤決定之抗告人之承受之要約,已獲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曾國展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與抗告人併聲明承受,經原法院執行處以抽籤方式決定交由曾國展承受,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