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顧雅清
張源清 張長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下列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張長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192巷6弄14號,被上訴人居住4樓(下稱:系爭房屋4樓),上訴人等居住3樓(下稱:
系爭房屋3樓),自民國80年起,被上訴人房屋兩間浴廁之排水管線因其未盡管理修護而致上訴人等房屋漏水,經上訴人等提起訴訟於85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獲得損害賠償,另部分漏水問題,經82年民調字第288號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於86年底上訴人房屋未漏水。惟自上開判決及調解後,上訴人等於86年底在3樓套房浴廁上方天花板上置數塑膠盤以防另再復發之漏水等問題,迄今該天花板漏水痕跡斑駁,可證被上訴人房屋又再漏水多年,99年
2月上訴人等發現上情,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而未置理,又於同年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檢修,遭其拒收,上訴人等不得已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查原審實已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確有前揭浴室之天花板(共2間)皆有滲水、發霉,靠中間之浴室旁邊房間牆壁有壁癌現象等情,且查系爭房屋為共4層樓之公寓,是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若仍可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樓無關,其孰能服。而雖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漏水點在何處竟答稱「漏水點必須經測漏之專業能得到」、「因本會無專業檢測漏水點之器具,且仍需經測後之專業方能得知」等語,原審送請之鑑定單位竟無法鑑定出本件漏水原因,又未見原審向上訴人闡明應另作鑑定或另為舉證等,即駁回上訴人訴訟之判決,原審判決不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義務之違法,且對上訴人亦難謂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所有之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次查,被上訴人因其系爭房屋4樓之管線漏水導致上訴人遭受系爭房屋3樓漏水之修繕費用及損害金額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退萬步言,依該補充報告書所估所有項目修繕費用明細加總,被告尚應賠償71,2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縱就補充報告書中未排除由4樓引起之滲漏損害,包含「臥房一通陽台門右下角壁癌,油漆剝落及右側牆下角木質踢腳板腐壞等損壞修復費用為3,500元」、「臥房二踢腳板櫃子腐壞等損壞修復費用9,000元」、「套房浴室1/2木天花板漏水損害修復費用26,000元」及「套房浴室辦編木質天花板漏水損害修復費用1,500元」等費用,計40,000元,上述費用應認確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未修繕漏水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3、茲就本件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下稱:防漏公會)所呈送之漏水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指出「E套房浴室內⑵項天花板內
面盆排水管有漏水」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面盆及浴缸之地板及水管線確有漏水情形,乃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E套房浴室內⑵項天花板內面盆排水管有漏水」等有漏水瑕疵甚明。
⑵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測試方式僅係就「被上訴人4樓公用
套房兩間浴室、地板、面盆及浴缸」為放水或沖水1至5小時進行測試,並未就被上訴人4樓除「公用套房兩間浴室、地板、面盆及浴缸」外其他地方之地板及排水管放水及沖水是否有漏水為測試,該鑑定報告書所使用之測試方式並無法完全確實鑑定出上訴人3樓房屋之「臥室一浴室天花板及牆壁、主臥室衣櫃、牆壁、踢腳板及其浴廁天花板、走廊牆壁、臥室置物櫃、平頂、踢腳及牆壁、陽台平頂皆有漏水痕跡斑駁,是否為被上訴人4樓其他地方之地板或管線滲露所致,更不符合鈞院100年5月18日函請防漏公會時要求鑑定項目之目的。故該鑑定報告書實有鑑定測試方法上不足或不完全之處,致使未能精確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誠有無足證系爭房屋內油漆剝落、發霉、壁癌及腐壞損害現象是否因被上訴人4樓之管線或地板等漏水所致等情。
⑶兩造所有房屋乃20年以上之老舊公寓,依當時建築技術,
浴室地板與地磚間並無防水層施作,若有此明顯之裂縫,難免會因使用浴室產生大量流水滲入裂縫間,進而以4樓公用浴室為中心擴散至臨近之牆壁及樓地板,導致上訴人
3樓主臥房浴室、後陽台、走廊、主臥房及臥房間出現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現象。又本件於100年7月4日進行現場鑑定工作,鑑定人員 黃家齊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水就是從旁邊這洞灌進來的,你看沒有,我看有,你知道嗎?這水要漏了,樓下就漏了、隔壁就漏了。我只給你看,你最看的明白,錢幣把它塞進去,...這塞這麼深進去,那水為什麼會不進去...你看,水就這樣流進去了,你找土木技師看有?他看裡面有沒有滴水,他若看沒有,我就被你打敗」等語,足證鑑定人員黃家齊誠於鑑定當時即已鑑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浴缸等「裂縫處」確有滲水,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且其以前就曾建議被上訴人要將該浴室「裂縫處」修繕補強,然被上訴人均未加以修繕,乃至今發生漏水致3樓等情實在所難免,鑑定人員黃家齊並於當時利用紙片試行塞入該浴室壁磚與浴缸間之裂縫,並於當時即明確指出該浴室之「壁磚與浴缸間」及「浴缸與地板」間二處接縫處有明顯之裂縫,乃會導致漏水致3樓等情。故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肇因於4樓公用浴室浴室地板與地磚間有明顯裂縫且喪失防水功能,難免會因使用浴室產生大量流水滲入裂縫間,進而以為中心擴散至臨近之牆壁及樓地板,導致上訴人3樓主臥房浴室、後陽台、走廊、主臥房及臥房間出現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現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於本案為壁櫥、壁面、天花板等項目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鈞院88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起訴係因上訴人張長源發現浴廁天花板上放置之塑膠盤積水溢出到天花板上全面積水,並自80年起4樓之2間浴廁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管線任其滲漏至3樓,所附照片請上訴人舉證為被上訴人4樓房屋所排出,即使證明有繼續滲漏之事實,也應由上訴人張長源負責,按被上訴人現今使用中之排水管為上訴人張長源於83年11月20日負責修復。
(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為誤判,而於永和市調解委員會之82年民字第288號調解書係因被上訴人盼息事寧人,允諾修至不漏水為止,將會造成漏水的地方,全部修過(即排水管、冷熱水管、浴室地板),並已於82年7月底完全修復以後,被上訴人房屋並沒漏水。上訴人以這份調解書向執行處執行長達10年,經過不合常理之嚴苛測試10年多沒漏水,於93年才停止執行。
(四)83年1月被上訴人之房客搬走後,房屋無人居住,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所有排水管切除,因無法排水而使整棟房屋不能供居住使用,上訴人浴室旁寢室牆壁及浴室外牆壁有滲水乾掉痕跡是之前上訴人將水管截斷,被上訴人浴室的水無法排掉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並無漏水,亦無損害上訴人所有物品,則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房屋內之水管均已改做明管,不會滲漏至系爭房屋之臥房及任何地方,被上訴人並未聽到或看到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漏水點於何處,且自82年至今未再維修。又證人黃家齊曾表示「水就這樣灌進去樓下就漏了,隔壁就漏水」等語,惟101年7月4日第一次鑑定亦這樣表示,可是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持續一直灌水沖水
1小時,直至晚間仍無漏水情形。故上訴人自應舉證系爭房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造成,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已賠償上訴人65,4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使用,現於本案又重複請求242,500元,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源清亦居住系爭房屋3樓,被上訴人則係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源清與被上訴人曾於82年6月7日經當時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同意負責修復系爭房屋3樓之廁所間之漏水,雙方簽有82年民字第288號調解書(見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號卷第13頁)。經上訴人張源清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以92年度執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見原審卷第83頁)。
(二)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張長源等三人與訴外人 張幸如于清華 等二人曾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美香與訴外人 楊春榮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見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號卷第10至12頁)。
(三)上訴人顧雅清曾就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88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86頁)。
五、再上訴人主張自上開判決及調解後,上訴人等於86年底在3樓套房浴廁上方天花板上置數塑膠盤以防另再復發之漏水等問題,迄今12年該天花板漏水痕跡斑駁,可證被上訴人房屋又再漏水多年,上訴人張長源於98年1月31日發現上情,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而未置理,又於9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檢修,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等不得已提起本訴,上訴人等房屋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42,5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4樓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如有,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六、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壁櫥、壁面、天花板等項目之損害賠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本院88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而有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本院92年度執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係略以:「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履勘時浴室與浴室間之牆壁沒有漏水之痕跡等情,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即上訴人張源清以上述82年民字第288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債權已全部達其目的,系爭房屋3樓之廁所間之漏水已完全修復。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於98年1月31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應係主張於92年11月19日之後,因系爭房屋4樓又再發生漏水情事,而受有再行發生之新損害,故本件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本院8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之事件尚屬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
七、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出具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之「臥室1浴室天花板及牆壁」、「主臥室衣櫃、牆壁、踢腳板及其浴廁天花板」、「走廊牆壁」、「臥室3置物櫃、平頂、踢腳及牆壁」、「陽台平頂」皆有漏水痕跡斑駁,可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4樓確又有發生漏水實情等語。則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系爭房屋3樓之損壞情形有「主臥室踢腳腐蝕、牆壁有壁癌現象」、「走道牆面有壁癌現象、踢腳板腐蝕」、「浴室平頂有滲水痕跡」、「臥室3平頂、牆壁有壁癌現象」、「臥室3踢腳腐蝕」、「臥室3置物櫃有變形及腐蝕現象」、「臥室1牆壁有壁癌現象」、「陽台平頂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臥室1浴廁上方排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主臥室衣櫃有滲水痕跡」等部分,此有99年1月4日(99)省土技字第0018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照片2至14),惟經原審再行函囑就標的物之漏水點進行鑑定之結果,土木技師公會則回覆略以因無專業檢測漏水點之器具,且仍需經測漏之專業方能得知,故無法就漏水點進行鑑定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9日(99)省土技字第7584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經本院另行囑託為兩造所協議之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就上開損壞情形之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其中鑑定測試說明之記載略為「經4樓公用套房兩間浴室,地板積水2~3公分試5小時及馬桶放水5小時,面盆浴沖水1小時,再一一勘查3樓A、B、C、D各牆面部位並無潮濕滲水現象,惟E套房浴室內(2)項天花板內面盆排水管有漏水」,此有系爭房屋漏水產生壁癌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
漏水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黃家齊即新北市防水防漏業職業工會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經放水測試後,僅於套房浴室之天花板內面盆排水管有漏水,其他天花板與牆面並無潮濕滲水現象。是本院綜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漏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3樓之損壞情形是否係因4樓漏水所造成析述如下:
(一)主臥室踢腳腐蝕、牆壁有壁癌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3樓有主臥室踢腳腐蝕、牆壁有壁癌現象(見原審卷第60頁之照片2),惟依漏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經4樓浴廁放水測試後,浴廁四周牆壁並無潮濕或滲水現象,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
(二)走道牆面有壁癌現象、踢腳板腐蝕: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系爭房屋3樓之走道牆面有壁癌現象、踢腳板腐蝕,其發生位置應係指走道與浴廁及主臥室浴廁間之隔間牆(見原審卷第61頁之照片3、4),且漏水鑑定報告雖亦記載廁所門口右側牆面由天花板角隅至地面有壁癌、發霉及掉漆現象(見本院卷第83頁之照片),惟漏水鑑定報告認為牆面皆已完全乾燥,經放水測試後,並無潮濕、滲水現象,故與4樓無涉,應為多年前本處緊鄰最接近部分曾有滲水現象,後來有裝修更換漏水修好,但3樓該處之壁癌、掉漆並未依照CNS標準工法施作,僅用傳統土方法,因而又再產生,踢腳板因室內長白蟻又有潮濕,故蛀蝕潮濕沒了,白蟻死亡,不再有蛀蝕但一直未維修(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系爭房屋3樓走道與浴廁及主臥室浴廁間之隔間牆經4樓放水測試後,既無潮濕或滲水現象,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三)浴室平頂有滲水痕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3樓浴室平頂有滲水痕跡(見原審卷第62頁之照片5),經比對平面示意圖後,應係指公用廁所(見原審卷第59頁),且漏水鑑定報告認為公用廁所室天花板有原建築時排水管四周未填密之空隙,天花板面漆發霉。又公用廁所經原審於現場勘驗結果顯示,浴室之天花板有滲水發霉(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確有因4樓浴廁樓地板及排水管滲漏而發霉之現象,且浴廁天花板非僅局部區域有滲水痕跡,即非4樓樓板內水管破裂所致,而係水分自4樓樓板內之裂縫滲漏所造成,又因滲漏關係,致浴室天花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造成天花板發霉之情形。
(四)臥室3平頂、牆壁有壁癌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3樓之臥室3平頂、牆壁有壁癌現象(見原審卷第62、63頁之照片6、7),惟漏水鑑定報告認為經4樓放水測試後,牆面與天花板並無潮濕情形。足見本區域雖鄰近浴廁,經四樓浴廁放水測試後,既無滲水痕跡,水分即未由四樓向下滲漏而侵入,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五)臥室3踢腳腐蝕: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3樓有臥室3踢腳腐蝕(見原審卷第63頁之照片8),惟依漏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經4樓浴廁放水測試後,浴廁四周牆壁並無潮濕或滲水現象,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六)臥室3置物櫃有變形及腐蝕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3樓置物櫃有變形及腐蝕現象(見原審卷第64頁之照片9),惟漏水鑑定報告認為雖系爭房屋3樓臥房入門內上方吊衣櫃有發霉現象(見本院卷第80頁下方照片),經4樓放水測試後,現況係乾燥且無潮濕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開系爭房屋3樓吊衣櫃或置物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置物櫃,漏水鑑定報告稱吊衣櫃,應均係指臥方入門內上方之櫃子)雖鄰近浴廁,經4樓浴廁放水測試後,既無滲水痕跡,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七)臥室1牆壁有壁癌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3樓牆壁有壁癌現象,應係指臥室1與陽台之隔間牆(見原審卷第59頁與第64頁之照片10),惟該隔間牆非屬浴廁之隔間牆,故與4樓浴廁之滲漏應無關連性,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八)臥室1牆壁有壁癌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3樓牆壁有壁癌現象,該處應係為臥室1之外牆(見原審卷第59頁與第65頁之照片11),而非屬浴廁之隔間牆,其鄰近樓板部分有壁癌現象,應係雨水積留於窗台或滲入外牆裂縫,常年逐漸滲透所致,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
(九)陽台平頂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3樓陽台天花板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見原審卷第65頁之照片12),惟審酌陽台天花板已鄰近外牆,其所生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現象,亦有因雨水長期侵蝕所致之可能性,尚不得謂必由4樓陽台之樓板裂縫滲漏水所致,且此部分亦非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頁)。
(十)臥室1浴廁上方排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3樓臥室1浴廁上方排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且該處有上訴人所置放之3只塑膠水盆(見原審卷第66頁之照片13),經比對平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59頁),有關「臥室1浴廁」部分應為誤繕,而應係指「主臥室浴廁」。另依漏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套房浴室天花板內之面盆排水管口下方有三只塑膠水盆,浴缸排水管口下方有一只塑膠水盆,經四樓浴廁放水測試後,發現天花板內面盆排水管口有漏水(見本院卷第74、87頁),則由面盆排水管口下方有三只塑膠水盆可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主臥室浴廁上方排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與漏水鑑定報告套房浴室天花板內之面盆排水管口有漏水,應係指相同之位置。又主臥室浴廁經原審於現場勘驗結果顯示,浴室之天花板有滲水發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面盆排水管與其周圍之樓板應有滲漏,而造成主臥室之木質天花板水漬,且因滲漏關係,致浴室天花板長期處於潮濕狀態,而造成天花板發霉之情形。
(十一)主臥室衣櫃有滲水痕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衣櫃有滲水痕跡(見原審卷第64頁之照片14),惟漏水鑑定報告認為雖衣櫃左側內部曾有潮濕發霉(見本院卷第81頁),但現況係乾燥狀態,經4樓浴廁放水測試後,衣櫃內並無潮濕、滲水,與4樓漏源無關(見本院卷第74、76頁),堪認系爭房屋4樓於此位置並未造成漏水之情形。而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上訴人張長源係因其所有之衣櫃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其並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是上訴人張長源本件所為衣櫃受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系爭房屋3樓經4樓浴廁放水測試後,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四周隔間牆並無潮濕及滲水現象,其壁癌之生成顯與4樓浴廁地板之滲漏無涉。其他非鄰近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之隔間牆及外牆,亦難認其壁癌之生成與4樓樓板之滲漏有相當關連性。是上訴人就隔間牆修繕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至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之天花板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漏水鑑定報告及原審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其滲水發霉現象應係因水分由4樓浴廁樓板裂縫滲漏、排水管接頭漏水及排水管四周未填密之空隙滲入等因素所致,故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就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之天花板修繕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張長源主張因其所有之衣櫃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八、又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就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之天花板修繕費用之請求,既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用,敘述如下:
(一)查本件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別為壁櫥2台、壁面打除、壁面防水粉刷、壁面油漆、廁所管路更新4間、套房廁所天花板、共用廁所天花板、浴廁天花板油漆2間、磁磚損壞修補、房門更換3扇,共計242,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查,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就主臥室浴廁與公用廁所之天花板修繕費用之請求,固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請求之壁面打除、壁面防水粉刷、壁面油漆、磁磚損壞修補、房門更換3扇等項目,與上訴人張長源請求之壁櫥2台,尚屬無據。
另有關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請求系爭房屋3樓廁所管路更新4間部分,應係指系爭房屋3樓與4樓總計4間廁所之管路更新,惟因滲水發霉現象應係因水分由4樓浴廁樓板裂縫滲漏、排水管接頭漏水及排水管四周未填密之空隙滲入等因素所致,與系爭房屋3樓2間廁所之管路應無關連,又系爭房屋4樓2間廁所之管路更新,該廁所管路係由被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所支配,與本件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依所有權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涉,故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請求廁所管路更新4間之費用,亦不應准許。
(二)從而,依漏水鑑定報告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3樓之主臥室浴廁半邊木質天花板修復方式為刷防霉漆,費用為1,50
0元,主臥室天花板修復方式為砂紙表面磨除刷防霉漆,費用1,800元,公用廁所之天花板砂紙表面磨除刷防霉漆,費用1,8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應得請求之金額為5,100元(1,500+1,800+1,800=5,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張長源主張因其所有之衣櫃受損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而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上訴人張長源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顧雅清、張源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關於上訴人張長源之訴乃屬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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