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施金
楊志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施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楊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李施金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共同與楊志成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楊志成前於㈠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3月1日執行完畢,㈡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㈤於100年2月間,因共同與李施金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5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李施金、楊志成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其等顯有竊盜犯罪習慣:
㈠、於9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李施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並在場把風,由楊志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竊,兩人共同竊取 陳品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由李施金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楊志成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李施金並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大漢橋下後,由楊志成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李施金共同為下列㈡所示竊盜犯行。
㈡、於99年10月1日8時40分前之凌晨某時許,由楊志成駕駛上開竊得之KC-85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施金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李施金在旁把風,由楊志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汽車右後方三角窗之方式行竊,兩人共同竊取 王俊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音響1組、排檔桿1支、電燈1組、ABS煞車系統
1組等物品(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兩人旋即逃逸。
㈢、於100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李施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臺北市○○區○○○道○○○號前之第45號停車格,李施金在旁把風,由楊志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竊,兩人共同竊取 林益安 使用、 賴林秀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3千元),嗣由李施金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楊志成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李施金並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大漢橋下後,由楊志成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李施金共同為下列㈣所示竊盜犯行。
㈣、於100年2月21日2時53分許,由李施金駕駛上開竊得之9K-9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街○○○號,並負責把風與接應,楊志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右側車窗之方式,兩人共同竊取 陳芝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汽車電腦、安全氣囊、車內燈等物(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㈤、於100年2月21日3時19分許,由李施金駕駛上開竊得之9K-9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負責把風與接應,楊志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共同竊取 王鵬翔 所使用、 劉鈺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後照鏡
1組(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㈥、於100年2月21日3時25分許,由李施金駕駛上開竊得之9K-9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街○○○號,並負責把風與接應,楊志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共同竊取 簡銥萱 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㈦、於100年2月21日3時30分許,由李施金駕駛上開竊得之9K-9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路2段8號前,並負責把風與接應,楊志成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竊取 李冠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左右後照鏡1組(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㈧、於如上開㈠至㈦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李施金駕駛上開竊得之9K-90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成至新北市○○區○○路大漢橋下,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李施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楊志成與 李施金朋 分贓物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內後逃逸;嗣陳品彰於99年10月1日7時50分許、王俊德於99年10月1日8時40分許、林益安於99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陳芝嫻之男友 顧明仁 於100年2月21日
8時許、王鵬翔於100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察覺前揭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光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安、王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施金、楊志成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施金、楊志成於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施金、楊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益安、王鵬翔及被害人陳品彰、王俊德、陳芝嫻之男友顧明仁、簡銥萱、李冠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施金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李施金、楊志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施金、楊志成等人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施金、楊志成持以共同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或板手1支,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施金、楊志成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李施金、楊志成就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李施金、楊志成間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施金、楊志成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㈦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詎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陳品彰外,均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各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兩人自99年
9月30日起迄100年2月21日止,期間僅未滿5個月,先後竊取上開財物共計7次,顯見其等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被告李施金、楊志成均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因竊盜案件而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楊志成所有、供被告李施金、楊志成犯如事實欄一、㈠、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楊志成、李施金所有之物,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前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事實│涉犯法條│宣告刑│├───┼───┼────────┼────────────────┤│李施金│如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2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㈠│條第1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2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㈡│條第1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㈢│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㈣│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㈤│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㈥│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李施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㈦│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志成│如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2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㈠│條第1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2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㈡│條第1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㈢│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㈣│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㈤│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㈥│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楊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一、㈦│項第3款│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