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雄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趙佑全律師被告 林倍慶 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雄、林倍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東莞勝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 施堯長 」、「 林烱 鍠」、「 林大山 」、「 林政行 」、「 林裕森 」、「 施聰敏 」、「 施純銘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富雄為勝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彈簧公司)、勝大彈簧公司在香港地區轉投資之同創有限公司(下稱同創公司)及同創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東莞勝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勝大公司)之負責人,林倍慶係東莞勝大公司之董事,施聰敏則為同創公司之股東,亦擔任東莞勝大公司董事。詎林富雄、林倍慶2人明知東莞勝大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並未在廣東省東莞市○○鎮○○路民營工業區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且施聰敏亦未出席,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偽造東莞勝大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在該決議紀錄上記載「外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由9人變更為7人,原董事施聰敏、施純銘兩人退出董事會」等不實內容,並於出席人欄位偽簽「施堯長」、「 林烱鍠 」、「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施堯長等人確於當日出席東莞勝大公司董事會及參與當日董事會所為將「外資企業經營期限由原來12年延長至17年、外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由9人變更為7人,原董事施聰敏、施純銘兩人退出董事會」等決議之意,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持該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而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使施聰敏喪失東莞勝大公司董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施聰敏、施純銘以及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聰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等判決參照)。
㈡復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
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查本件被告林富雄、林倍慶雖爭執所涉犯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查其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固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名者,惟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依上開說明,仍為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我國刑法,無引用刑法第7條不罰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2人爭執所涉犯嫌發生在臺灣司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施聰敏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施聰敏於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7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富雄、林倍慶固坦承東莞勝大公司並未於98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富雄辯稱:我、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有在臺灣討論是否繼續經營東莞勝大公司在大陸的營業,我們決定繼續經營,然後就通知大陸,大陸那邊的窗口就是我兒子林倍慶,通知之後林倍慶他們就去辦理,為何會偽造文書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勝大彈簧公司、同創公司及東莞勝大公司均屬被告林富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且東莞勝大公司乃被告林富雄透過同創公司於大陸轉投資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勝大公司平時之經營決策,均授權由負責大陸當地事務之主管處理,此等授權代簽文件之情形,早於東莞勝大公司行之有年,98年5月間東莞勝大公司亦尋此模式申辦延長經營期限事宜,被告乃係基於董事授權辦理相關程序之慣例,並非無權製作之人,且主觀上亦無偽造系爭會議記錄之犯意;被告對於申辦程序之細節並不瞭解,遑論指示陸籍幹部逕自代替告訴人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並未損害任何人之利益,蓋被告林富雄指示被告林倍慶製作系爭會議記錄,目的在延長東莞勝大公司之經營期限,謀求該公司長期發展,乃屬有利於公司及全體董事之行為,自不對任何人發生損害;再東莞勝大公司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由9人減少為7人,乃股東即同創公司之權限,被告基於家族成員授權負責處理中國當地事務,自得代表東莞勝大公司之股東修訂章程,無須經告訴人施聰敏之同意,實無所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損害告訴人權益,或造成當地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之問題云云,被告林倍慶則辯稱:97年10月以前伊沒有實際參與東莞勝大公司在大陸的營業,是大陸當時的廠長說營業的批文快到期了,是否要申請繼續延期, 伊有 把這件事告訴伊父親林富雄,臺灣這邊給伊的訊息是要繼續經營,後來廠長就在大陸伊的辦公室內找伊簽名,伊在98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上簽了伊的名字,董事長林富雄的簽名是伊父親授權伊簽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東莞勝大公司自成立後,經營上的管理事務均全部委由大陸地區負責事務之人處理,故本件辦理公司事務應認為係於東莞勝大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林倍慶僅是依指示辦理延長公司經營期限,嗣後大陸幹部隨即製作相關文書後辦理延長公司經營期限,惟被告2人並未指示公司大陸幹部代簽告訴人簽名;又東莞勝大公司之董事是由同創公司所委任,而被告林富雄為同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林富雄有權任免董事,況告訴人明知其於公司職務已調整,是該董事會決議內容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云云。惟查:㈠東莞勝大公司向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將經營期限由原來12年延長至17年,另董事會成員由9人變更為7人,原董事施聰敏、施純銘2人退出董事會等事項,此有東莞勝大公司98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獨資企業"東莞勝大公司"補充章程之二、董事免職證明書、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98年6月24日之批准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頁)。又上開98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上有被告2人及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之簽名,而證人施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參與98年5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證人施堯長、林大山、林裕森、林烱鍠、林政行、施純銘均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均未出席98年5月20日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上之名字非其等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第72至73頁、偵續卷第53至54頁),足見上開董事會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決議上「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之簽名均非其等本人所為,是該董事會決議係非經「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之決議作成之偽造決議應堪認定,被告2人復指示大陸地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決議為東莞勝大公司變更登記,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董事會決議無訛。惟按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14號解釋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所保障者,係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信用與正確性,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不實登載情事,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即刑法之公務員應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之本國公務員而言,而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務員並非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即非我國刑法上之公務員;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之1條、第9條、第90條等條文,提及公務員之際均明文指臺灣地區公務員,顯然有意與大陸地區公務員為區別,是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既有別於臺灣地區公務員,亦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事法規規範,亦堪認大陸地區公務員尚非屬我國刑法所稱公務員至明,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即非刑法所指公文書,縱使有登載不實,行為人尚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是縱被告有指示大陸地區人員持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使,併致該管承辦之大陸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大陸地區之公務員並非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自與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倍慶於偵查中供稱
:當初有設法聯絡施聰敏,但是聯絡不到,林倍慶及林富雄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簽的,其他的是委託大陸那邊的一個中國人辦理的,因為當初公司的營業到期,他問我怎麼辦,我先問我父親,具體狀況我不知道,我跟這個中國人說之前怎麼辦理就怎麼辦理,所以事實上根本沒有開98年5月20日這個董事會,我是打電話問我父親及其他股東,問公司要不要繼續經營下去,還是就結束營業,那個中國人說如果沒有辦延期,公司就要面臨停業的狀況,當初提的方法也是這樣處理,施聰敏還在擔任公司總經理的時候也是這樣處理的,98年5月20日的董事會沒有聯絡到施聰敏,該會議沒有徵詢施聰敏的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被告林倍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繼續延長經營工商登記,大陸規定要拿本人的身分證辦理,當時告訴人還是董事,卻一直聯絡不上,我們拿不到告訴人的身分證,而當時要延長登記是要全體董事的證件資料都要齊備,又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所以無法登記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22頁),被告林富雄則於偵查中供稱:1997年我們去設廠時,是由施聰敏做總經理,98年5月那時很緊急,因為大陸要批文時間到了,當時林倍慶有從大陸打電話來問我怎麼辦,我說就延續之前的作法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被告林富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延長登記是我們董事會通過,施堯長要他兒子施純銘不要再當大陸的董事,施聰敏那時沒有移交,也找不到人,為了股東的利益,如果我不這麼辦會影響股東利益,因為之前也是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顯見東莞勝大公司98年5月間因欲辦理延長經營期限,然無法聯絡上告訴人,遂由被告林倍慶電話詢問被告林富雄後,指示大陸地區員工偽造該實際上並未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以持該董事會決議辦理延長經營期限,該董事會決議上除被告2人之簽名為被告林倍慶所簽之外,其餘均係由大陸地區員工所簽立,堪可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並未指示公司大陸幹部代簽告訴人簽名云云,惟被告林倍慶已坦認:98年5月間因公司營業即將到期,大陸那邊的中國人便詢問伊怎麼辦,伊先問伊父親後,再跟這個中國人說怎麼辦理,辦理延長登記要齊備全體董事的證件資料等情,則大陸地區員工應係受被告2人之指示,始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雖辯稱:之前也是這麼做云云,然東莞勝大公司係於86年10月10日在大陸設廠,原經營期限為12年,即98年10月9日到期等情,有企業基本情況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頁),則98年係第一次辦理延長經營期限,實無被告2人所稱之沿襲先前固有作法之情,是被告2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辦理公司事務應認為係於
東莞勝大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東莞勝大公司之董事是由同創公司所委任,而被告林富雄為同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林富雄有權任免董事,況告訴人明知其於公司職務已調整,是該董事會決議內容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云云。然若98年5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事項,係基於公司股東之概括授權,豈有多此一舉復於100年4月8日在臺灣地區,召開決議事項相同之董事會,此有東莞勝大公司100年4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是辯護人所稱概括授權乙節,實與事實不符。再者,根據被告林富雄與告訴人施聰敏於97年6月18日之會議記錄記載:1.東莞勝大整合方式如下:1.1總經理施聰敏調整為副董事長,原總經理職權暫由董事長林富雄先生執掌。1.2職務調整後職權分工如下:1.2.1董事長:建立公司新經營團隊,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及事務。1.2.2副董事長:轉投資事業評估及控管、財務監督及其他董事長指派事項。2.公司股東結構以2008年4月30日股東權益淨值為基準進行重整。2.1經初核算股東權益淨值為38,000,000人民幣(初估值)。2.2施聰敏持有東莞勝大股份為10%,經重整後降低持股為5%。2.3所釋出之5%股權淨值為1,800,000人民幣,由公司購回等情,有該會議紀錄詳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2頁),而告訴人即證人施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8日調整職務的原因是林富雄希望他來兼任總經理,把我調升成副董事長,而未來總經理的職務要讓林倍慶接任,所以才會達成這樣的共識,因為調整成副董事長後我就不是執行者,未來公司的經營成敗會有新的團隊負責,所以我願意釋出5%的股權由公司買回,並沒有所謂挪用公司款項的情形,我只有同意降低持股為5%,並沒有退出董事會的想法,還是有要執行副董事長的職務,而所謂新經營團對事要把臺灣勝大的林倍慶派遣到東莞勝大擔任總經理,我則是從東莞勝大的總經理調整為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是告訴人於97年6月18日之會議後並未退出董事會,僅係由總經理職務調整為副董事長,然98年5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決議告訴人退出董事會,使告訴人自該董事會決議後已不具董事身分,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極為顯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富雄、林倍慶以前開方式偽造「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在98年5月20日東莞勝大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署名,進而偽造該董事會決議,用以表示前開人等在該次會議上達成決議之意,復持該董事會決議向當地主管機關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申請辦理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擅自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犯後並否認犯行,考量其等所為對於東莞勝大公司及告訴人施聰敏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98年5月20日東莞勝大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施堯長」、「林烱鍠」、「林大山」、「林政行」、「林裕森」、「施聰敏」、「施純銘」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董事會決議業已持向當地主管機關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