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王良省 被上訴人 史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部分,及提撥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至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該部份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上訴人積欠100年4月薪資57,132元、5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1,083元,加班費10,214元,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拒絕給付100年4、5月份之薪資及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資遣費22,122元,並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3,14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此,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提撥23,141元至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薪資為17,880元,其餘為
公司每月業績活動之業務獎金計算,係依據其簽約之業績計算獎金方式與收入,原審以7萬多元計算平均薪資,於法無據,且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向公司預借薪資6萬元,被上訴人100年4
月薪資加計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合計3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停車費、預借現金4萬元後,尚欠上訴人9,774元,100年5月薪資5,768元扣除勞健保費、停車費後,尚欠上訴人5,268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薪資,且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與離職程序,亦未於簽約後15日連絡客戶,依據公司業績管理辦法計算,被上訴人並不合乎發放獎金辦法,上訴人離職後擔任競業公司之經理,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
㈢被上訴人為業務員,進出公司時間自由且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
員乃責任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卻提出加班津貼計算求償,實不合理。
㈣被上訴人於5月12日無故曠職連續達3日,係因被上訴人於在職
期間已預謀在外設立公司,竊取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被上訴人違反與上訴人公司簽定之NDA與競業條款,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上訴人員工手冊之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曠職已達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契約,並於100年6月20日勞工局協調時告知終止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尚未辦理離職交接,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51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23,144元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於101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合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0年5月13日起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依序
為17,067元(含本薪15,608元、油資津貼1,459元)、29,288元(含本薪17,280元、非固定津貼8,720元、油資津貼2,288元、全勤獎金1,000元)、32,000元(含本薪17,280元、非固定津貼9,720元、油資津貼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32,000元(含本薪17,880元、非固定津貼9,120元、油資津貼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22,880元(含本薪17,880元、油資津貼3,500元、全勤津貼1,500元)、32,000元(含本薪17,880元、非固定津貼9,120元、油資津貼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32,000元(含本金17,880元、責任津貼及加班費9,120元、油資津貼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業績獎金依序為9,000元、27,000元、124,288元、22,900元、24,000元、12,120元、36,906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薪資單、業績獎金表可按(見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2號第13至1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起以投保薪資為17,280元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於100年1月1日起變更投保薪資為17,880元、於
100年5月17日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起預借薪資6萬元,並自100年
2月、100年3月自薪資各扣除1萬元償還借款,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按。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之上下班打卡單,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之打卡單為證。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原證1存證信函,以上訴人並未給
付100年4月1日起拒發薪資及業績獎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2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積欠100年4、5月薪資,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專戶內,為此,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時間各為何?㈡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0年4月57,132元、同年5月薪資11,083元,合計68,215元是否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23,14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122元是否有理由?㈥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21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及時間各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核發薪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契約,經查;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依系爭「項目表」記載:「業績獎金:依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似指凡達成一定業績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員競賽,即應發給一定額度之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可否謂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勞工係以為雇主服勞務後,達成雇主所定業績標準,得以取得業績獎金,自符合「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自符合於工資之標準,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0年4月、5月薪資,並於原審提出
原證2之100年4月薪資單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起預借薪資6萬元後,停車費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月份薪資9,774元、5月份薪資5,268元,被上訴人預借薪資不得自業績獎金中扣除等語置辯。經查,⑴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2之100年4月薪資單記載,被上訴人100
年4月薪資3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借薪資1萬元及勞健保費、停車費1,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20,226元,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預借現金6萬元,上訴人分別自100年2月間、
100年3月、4月逐月各扣除一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可按,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預借現金6萬元,係由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按月扣薪1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5月1日筆錄),準此,依據兩造約定之債務清償期,上訴人僅得於每月薪資扣除1萬元,應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薪資原為32,000元,扣除1萬元及健保、勞保費、汽車停車費後,應可取得薪資20,226元,且上開薪資單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所出具,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薪資應於每月10核發,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10日核發薪資100年4月薪資20,226元,卻未於當日依法核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給付工資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月1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5月13日終止,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自100年5月11日起未上班,100年5月12日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均正常上下班,同月12日上午上班已完成打卡,並無曠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打卡單為證(見100年度司板勞簡調字卷第62號卷第12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非有理由。
⑵另上訴人應給付100年4月份之業績獎金66,906元,縱使扣除被
上訴人積欠之預借薪資3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業績獎金36,906元,業績獎金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亦為薪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100年4月業績獎金扣除被上訴人預借現金3萬元,尚應給付業績獎金36,906元,有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由上訴人之會計提出之薪資單可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於100年4月間逕自薪資扣除4萬元之薪資單,未依據兩造約定,按月扣除1萬元薪資,並於100年5月10日給付同年4月之薪資,且未自被上訴人應得之業績獎金扣除預借現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後15日內聯絡客戶,且至競業公司就職,未辦理交接,不得請領業績獎金云云,並提出業績代表薪獎與工作規範約定之實施辦法一紙(以下簡稱業績辦法)為證,惟上訴人提出業績辦法,並未具體記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業績獎金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0年4月57,132元
、同年5月薪資11,083元,合計68,215元是否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0年4月薪資57,132元,100年5月薪資11,083元,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4月薪資單金額為57,132元,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離職,並無業績獎金,又上訴人100年5月薪資計算方式應為17,880元除以31日,乘以11日,扣除勞健保費488元、286元,餘額為5,571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101年5月29日筆錄),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薪資62,70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7,132+5,571=62,70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
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終止契約,當日不計入,應自100年5月12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99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2日之工資,依序為33,334元(計算方式;55,556÷30X18=33,336)、155,556元、54,026元、22,106元、42,346元、97,132元、6,921元(原告工作12日之工資,17,880÷30x12=6,921),合計為411,421元,總日數181日,每日平均工資為2,273元,每月平均工資為68,190元(以上,小數點均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23,14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被上訴人各月月薪,應分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自99年10月4日起至11年5月12日止,應提繳27,3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7,596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16日保成資字第1016033855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故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再提撥19,70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122元是否有理由?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481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5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7月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401元(計算式:68,190x0.5x(7+9/30)/12)=20,74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741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10,214元,是否有理由?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有明文。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與勞工對雇主在業務指揮監督上之從屬性,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若勞工得舉證有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設立之出勤卡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已足生事實上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僱主服勞務之效力,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推定。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加班必要,被上訴人留於公司內均在喝酒,打電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單之真正,且前開打卡單上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上班時間之研考極為嚴格,況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依據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加班費,請求10,214元,
然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為當日下午6時下班,並無加班一小時之情形,應予以扣除98元(計算方式;74X1.33=98),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10,11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0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62號卷第28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560元(積欠薪資62,703元+資遣費20,741元+加班費10,116元=93,560)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提撥19,704元至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秋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