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張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被告 張享銘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享銘於民國97年10月間對原告張幸雄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房地。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而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房地,為原告及家人自住,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於97年9月之市值為2381萬元。當時到現場執行查封貼封條時,原告即告知被告之委任律師,查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已足夠請求,且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他人所承租使用,請求被告委任律師不要超額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詎被告委任律師不為所動,仍執意查封。事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時 榮恩 ,因所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被查封貼上封條,心生不悅及觸霉頭,而提前於97年12月底終止租賃契約,搬遷離去。被告辯稱扣押過當應向法院反應云云,此乃推諉卸責之詞,蓋假扣押標的係由債權人聲請發動查封,參以法院命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此項擔保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從而被告對於實行假扣押應負責任甚明。
㈡、查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再行判斷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因被告超額查封,且 時榮恩 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被查封而提前於97年12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雙方均已將租賃契約撕毀,未予保留。時榮恩為華裔美國人,原告亦已無法找到時榮恩,但前任承租人即訴外人 丁佩蘭 親自書寫聲明書證明,於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租金為2萬元可參。復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坐落地點佳,交通便利,原告豈願意讓房屋閒置而無租金收入?但想要承租之人一看見房屋被法院查封,即打退堂鼓。試想,有誰願意承租有糾紛之房屋?故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與原告無法順利出租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98年1月起至100年10月31日塗銷查封標示止,共計2年10個月,原告無法順利出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以當時每月2萬元租金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68萬元(34月×2萬元)。又原告亦因此受到左鄰右舍異樣眼光,且收到諸多信件、電話詢問債務情形,致原告壓力極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從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而撤銷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8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土地價金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得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7號為被告敗訴而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將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是探求立法者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生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稱之所受損害,自以與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與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原告其無法順利出租,惟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僅限制原告處分其不動產,原告對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不受任何影響,此由被告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即可得知。況且,屋主得否將房屋出租涉及多種因素,或租金過高、或地點不適、或空屋過多,其原因不一而足,縱房屋未經假扣押查封,亦未必能順利出租,故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無法順利出租與被告對該建物假扣押查封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請求其所稱之租金損失68萬元。此外,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無法順利出租」及租金為「2萬元」之事實。另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1項規定,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惟假扣押查封者為原告之財產(不動產)而不及於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不得引上開規定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原告就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應盡其舉證之責。倘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始得為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即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97號駁回上訴,嗣於100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至26頁)。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前之97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同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被告遂持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向同院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同院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同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21日查封登記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訛)。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強制執行,業由同院於100年10月31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由同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廢棄同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31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而撤銷確定,且被告超額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被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因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同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0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同院100年10月31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部分: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假扣押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應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上述3項事由各有不同,應予分別獨立判斷。是以假扣押債務人主張「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事由時,基於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假扣押債權人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行為,已具有「視為」其原請求假扣押為不當之效力,此時即無須另行探究原假扣押裁定本身之當否以及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4年10頁,第769頁,亦同此見解)。如此解釋方可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假扣押、濫用假扣押制度,規範債權人謹慎行使假扣押之權利,俾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惟倘依文義解釋,認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本案之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將使正當行使權利之債權人,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違。故而,此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倘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惟當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之請求為不當時,假扣押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結論及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9版,100年10月,第1684頁,均同此見解)。再者,假扣押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假扣押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述前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後前案訴訟之假扣押裁定亦經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且無須另行判斷假扣押裁定是否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準此,以下將於爭點3之部分繼續判斷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㈡、爭點2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原則上均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僅得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未有債務人因假扣押致人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條項所指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房地遭查封而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而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經原告告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房地價值已足夠擔保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請求後,仍執意超額查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已否認曾聽聞原告於查封當場有為上述告知,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保全程序卷核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筆錄,亦無記載原告曾向法院或被告表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原告給付750萬6394元並附加利息,數額非微(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
原告雖提出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欲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已足擔保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請求,惟該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係於100年11月14日作成,顯非查封當場所提出,被告亦非鑑價專家,又何能苛責被告為保全其本案之請求而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能準確估定不動產之價值。尤以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是否與該鑑定報告書所示之市價相當,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連續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謂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是以原告所稱被告經原告告知後已知悉超額查封仍執意為之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節,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假扣押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⑶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以下即毋庸再行判斷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㈢、爭點3關於「原告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建物承租人時榮恩提前於97年12月底終止租約,且無人願意承租遭查封之該建物,至100年10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為止,共計2年10個月無每月2萬元之租金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所負上開財產上之賠償損害責任,乃
本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必以該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收取租金之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無法取得每月2萬元租金收入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於97年11月25日
10時30分許進行查封時,確有出租予承租人時榮恩,每月租金2萬元等情。惟原告亦自承:查封時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時榮恩於97年12月底提前終止租約後,雙方已將租賃契約書撕毀,時榮恩為華裔美國人,應已返回美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85頁、第86頁反面)。是以原告完全未提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於查封時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為何、何人承租、租金數額為若干等事實。原告雖又提出前任承租人丁佩蘭書立之聲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記載:「本人丁佩蘭於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承租張幸雄先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69之3號4樓房屋1戶,約定每月5日繳付租金2萬元,押金為4萬元整。」等語,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丁佩蘭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時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惟97年5月1日以後有無他人繼續承租、由何人承租、承租期間為何、租金數額若干,仍均無法得知。原告雖另稱其於查封時確有告知法院,承租人為時榮恩云云,固有查封筆錄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保全程序卷可稽,然此仍僅係原告本身之陳述,而非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且原告事後均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47號保全程序卷無訛,足見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殊難採信。至原告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為小套房,坐落地點佳,原告不可能任其閒置不出租云云,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查封,僅具有限制債務人處分該遭查封不動產之效力,而並未影響債務人之使用收益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無禁止原告出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予他人。從而,縱認時榮恩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損害之事實發生(即時榮恩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且嗣後無人繼續承租)、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而撤銷確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數額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於法未合;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有何不法及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文淵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坐落土地│├──┼────────────┼────────────────┤│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0地號│││410號建號(4層樓加強磚│土地(地目建、面積189平方公尺、│││造、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路260││││巷31號1樓│││├────────────┴────────────────┤││備註: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開始查封(原告主張係自用)│├──┼────────────┬────────────────┤│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7地│││651號建號(12層樓鋼筋混│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02平方公│││凝土造、權利範圍全部)│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68)││├────────────┤②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4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6平方公│││69之3號4樓│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68)││├────────────┴────────────────┤││備註: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始查封(原告主張係出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