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黃惠瑜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0年2月中旬,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寄往雲林縣○○鎮○○路○段○○○號B3F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大偉 」收受,而「張大偉」或轉手者取得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佯以臺灣運動彩券公司之員工名義,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江宜樺 攀談詐稱:可經內線管道私下代為購買樂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共計754,000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則】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律明文藉由補強證據之存立,以限制被告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之幫助犯(從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之人;即他人已
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反之,倘行為人不認識所幫助之人具實施犯罪之故意,或認識自己的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或自己的幫助行為可以助成犯罪結果(認識不足),或確信他人不至於犯罪,或他人犯罪非己所欲者(欲使不足),應認不具幫助故意。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視為有前述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江宜樺之指述、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證。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㈠被告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供稱寄交帳戶存摺之日期不同,已有可議;㈡被告並無任何管道查證「 陳偉華 」、「張大偉」之身分資料及帳戶用途,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未曾確認身分並瞭解用途即寄交帳戶,與一般常情有違,亦應能知悉該帳戶資料供犯罪使用之可能;㈢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得否以事後追回帳戶資料之行為,逕認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無疑義,且被告自101年1月初即催促「陳偉華」將帳戶資料交回,應足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知悉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否則不會借出未久,且未逾約定借用期間,即向「陳偉華」催討帳戶;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生活常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供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供犯罪使用,被告乃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應有知悉等各節,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故意。被告則對申請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100年12月27日將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路○段○○○號B3F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偉」收受,並透過MSN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華」之成年男子密碼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我不知道寄出去的大眾銀行帳戶資料會變成人頭帳戶;㈡「陳偉華」花了1年多的時間讓我信任他,願意聽我傾吐心事,包含家裡發生嚴重的事,他都願意聽,並安慰我,且他說要回臺灣與我家人見面,說要怎樣可以獲得我父母喜歡,他真的用心與我相處,我當時真的喜歡他,信任他,他是真的想要與我在一起;㈢我以為寄帳戶資料純粹幫助他,讓他幫客戶寫案子可以存入紅利,我知道人頭帳戶這事,還提醒他不要被當人頭戶,可以使用親戚、朋友的帳戶,但他說他是背著公司私下幫客戶寫企畫案收紅利,不能讓公司知道,用親戚朋友帳戶也會被公司知道,剛開始我也有點怕,後來問他,他說要人頭戶他自己去買就好了,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基於這些理由,我才相信他必須要一個不會被知道的帳戶,我才寄給「張大偉」;㈣當初講使用兩個禮拜,於1月初,我向他催討,他也還有回應,說還有幾個客戶匯款給他,根本沒想過他會害我,3月20日我前往澳門見他,他原本答應,但3月19日晚上他說要臨時出差,沒有見到人,回臺灣我一樣追討帳戶資料;㈤至4月22日,我使用之聯邦銀行、郵局提款卡都不能用,伊打電話去聯邦銀行問,銀行說是警示帳戶,問我有無其他帳戶,我發現只有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不在身邊,我至臺中市警察局西屯分局那邊報警,隔天至大眾銀行,銀行說要去警察局,警員才來帶我去製作筆錄;㈥我並無幫助詐欺故意。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寄交其使用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陳偉華」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動機為何、意欲為何,是否知悉帳戶資料遭用於詐欺款項之因果關係,是否具備前述之幫助詐欺故意,抑或容有合理懷疑。
五、證明力㈠【被害人遭騙匯款至大眾銀行帳戶】
被告申請開立大眾銀行帳戶,有大眾銀行臺中分行101年6月11日臺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份(偵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宜樺因自101年2月24日起陸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輝 」等人之騙,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款項並經提領一空等被害事實,為告訴人江宜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8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9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3紙(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第86頁、第89頁)在卷足憑。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並陸續遭提款卡提領等情,至堪認定。
㈡【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乃被告寄交他人使用】
被告使用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其應在SKYPE及
MSN網路通訊上認識友人「陳偉華」之要求,於100年12月27日寄至雲林縣○○鎮○○路○段○○○號B3F,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偉」收受,至提款卡密碼,被告則於MSN上依「陳偉華」之要求設定,以供「陳偉華」使用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無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5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偉華」間自100年5月22日至101年4月27日之SKYPE及MSN對話資料一整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及該疊資料紙本來源之電磁紀錄(光碟)附卷足考(本院卷二證物袋)。是被告寄發自己使用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欺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得款項得逞,堪無疑義。
㈢【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之動機】⒈據被告提出前述對話資料顯示,自100年5月22日至同年月
30日,被告所稱之「陳偉華」即以「陳偉華-澳門金沙酒店」之稱號,每日與被告以文字密集對話,「陳偉華」多次以「親愛的」、「親愛的寶貝」、「寶貝」、「未來的老婆」稱呼被告,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詢問被告諸多工作、家人、生活等細節,並互相交代今日行程,等會兒要做什麼,被告亦回以「心裡甜甜的」、「以後你會不會厭煩」、「你要養我喔」,被告並告知「陳偉華」其妹婚姻不順、準備離婚等事,兩人溝通婚姻生活,「陳偉華」告以「我養妳很簡單好嗎」,兩人並討論6月3日「陳偉華」自澳門返臺後與被告碰面之地點、行程,並約定一同返回被告雲林住處見被告父母,「陳偉華」表示「合得來就是必須給對方一個責任」,詢問應準備什麼禮物給被告父母及家人,要被告直言不用客氣,並稱若想跟其在一起一輩子就不要為其著想,又稱要與其母商量去被告家裡怎麼做才會讓被告父母滿意,被告則回以「也許我上輩子燒了好香」、「你來他們就很開心」、「我讓他們等超久」等字。在此之間,被告問「陳偉華」有無視訊,「陳偉華」則以SKYPE撥話系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接聽,但無法通話,被告亦看不見「陳偉華」畫面,兩人皆以電腦問題、找不到驅動程式為由未繼續嘗試。於5月29日、30日,「陳偉華」即以在臺灣的公司科長急須8萬元,要「陳偉華」還款,但澳門匯款至臺灣帳戶費時3日,緩不濟急為由,「陳偉華」請被告可否幫忙先匯款8萬元給科長周轉,並要被告提供帳號,「陳偉華」會在明天一早將該
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表示其有困難,有兩個朋友比較有機會可匯款,「陳偉華」則表示已在MSN給科長帳號,請被告一定要早點匯款,之後,雙方無聯繫資料。至6月3日兩人約定碰面時間,被告告知「陳偉華」沒有其在臺灣之電話,等了一天沒等到電話,並顯示焦急符號。6月4日、
6月7日,被告均聯絡「陳偉華」,詢問狀況,並告以撥打電話沒人接聽,但均未獲回應,被告最末輸入「你突然消失在我生命中....」、「你怎麼能這樣....快醒來ㄚ....」(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1頁)。
⒉由上開8天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偉華」與被告間聯絡頻繁
,且「陳偉華」均以親密用語與被告對話,被告亦告知周遭大小細事,內容不僅顯示雙方已互有好感,且涉入男歡女愛,接近婚嫁,「陳偉華」並將於100年6月3日自澳門返臺,與被告見面,再同赴被告住處拜見被告父母,取得被告父母歡心,為被告承擔責任,被告則處處為「陳偉華」著想,並試圖使用視訊系統親睹被告面貌不成,之後撥打被告電話卻也不通,足見被告所辯其於上述通話資料之始日即100年
5月22日前,即在SKYPE上認識「陳偉華」,兩人相談甚歡,「陳偉華」花費1年多時間取得其信任,其將工作及家中大事等心事均對「陳偉華」傾訴,獲「陳偉華」安慰,其認「陳偉華」是用心與其相處,願真心與其在一起,其喜歡上「陳偉華」等語,即屬有據。此從「陳偉華」於100年6月
3日未依約出現後,被告接連幾日均與「陳偉華」聯繫,責怪「陳偉華」怎能「突然消失在我生命」,要「陳偉華」「快醒過來」等情, 益徵 被告對該次見面及見面後與「陳偉華」更進一步發展戀情之期待甚深。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即有一定的真實程度。至何以不能提出100年5月22日前之通話資料,及由其中幾則通話資料看來,被告與「陳偉華」之間應另有聯絡等疑問,被告供稱因當時並非以其所有之電腦與「陳偉華」在SKYPE系統通訊,故無法將通話內容儲存在自己電腦裡下載,其僅能提供自己電腦主機資料等語,與上述通話內容一開始即顯示互動親暱之情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說法,自有其可信度。況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紙本多達近百頁,日期從100年5月22日至101年4月7日,且部分畫面是MSN系統整頁畫面,相信被告不可能因為本案編造上開龐大且內容相當連貫之互動資料。是上述對話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疑問。
⒊對話資料雖顯示自100年5月29日、30日兩日,「陳偉華」
接連要被告匯款至某帳戶,幫忙還款給急著用錢的「科長」,似乎已透露詐騙款項之跡象,然此乃由本案詐騙案件立案後往前回溯觀之而有之心得,倘事件僅止於此,並無後續,被告也未匯款,對任何人而言,均是「陳偉華」突然杳無音訊,情投意合之人失蹤,徒留被告遺憾與惆悵。因此,似不得以「陳偉華」此部分行徑已透露詐騙跡象,而謂被告應即醒悟,此乃騙局一場。
⒋6個多月後,至100年11月28日,「陳偉華」以「 阿呆 」之
稱號又開始與被告聯繫。觀之對話資料,被告一開始也一直確認該「阿呆」之人即為同樣的「陳偉華」,並電話與之對談,質疑對方聲音好像不太一樣,「陳偉華」則以「老了」、「感冒」、「生病住院」、「不想讓被告擔心」,及再度傳送被告名字、自己手機號碼、照片等訊息,堅稱自己為「陳偉華」,並表露對被告的思念、感動、歡喜、怕被告拒絕、不會離開被告等甜言蜜語之柔情攻勢,被告又開始與「陳偉華」像往常一樣聊起工作與兩人之未來。之後,「陳偉華」聲稱其幫公司客戶寫企畫案,可以分紅,但不能給公司知道,向被告借帳戶存摺及印章或提款卡,被告要「陳偉華」使用其母親帳戶,「陳偉華」託詞使用家屬或朋友帳戶,事情都會被傳開來,其會被出賣,對其不好,之前的股東也都退股了,「陳偉華」接著以「要給被告過好日子」、「老婆幫我」、「不可以離開我」、「我真的把妳當女朋友」、「妳是我最相信的人」等語,被告心動,答應可以借給大眾銀行帳戶,但又擔心借出後不知後果如何,怕被「陳偉華」「賣了」,「陳偉華」哄稱「賣也是賣給我媽媽當媳婦」、「這次事情處理好」、「我真的會回去找妳」,「想下個月有時間就回去看妳」、「不想我回去喔」、「老婆辛苦一下好不好」、「怎麼賣也是賣別人,誰把自己老婆賣了啊」、「從此不可以在離開誰了喔」等語,說服被告將大眾銀行帳戶從簽名提領金額更改為使用印章提領,復以「一輩子為被告洗內衣褲」、「腦部受傷住院兩個多月」、「以後生個健康小瑜」、再對被告家人逐一問候關心,並告以其母親要求其與被告聯絡,其真心愛著被告,對一段時間沒聯絡表示對不起。被告則回以「你知道多少人多想見到你」、「你都不怕我被追走喔」、「是啊,不要你啦,太過份了」,表達思念之苦,並要「陳偉華」珍惜。接著「陳偉華」要被告去大眾銀行將存摺、提款卡設定密碼,提款卡設定「520520」,即「我愛妳我愛妳」。被告即答應寄發帳戶存摺、提款卡,「陳偉華」告以寄至「雲林縣○○鎮○○路○段○○○號B3F」、「0000000000」、「張大偉收」,並稱其朋友會收信,再至澳門拿給「陳偉華」,要被告告以寄貨收據上之提單編號以利取貨,另要被告不必打擾其朋友,因其朋友有老婆,怕誤會。被告並告知明年3月會去澳門,「陳偉華」稱要帶被告去玩,「想跟老婆一起玩」(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55頁)。
⒌之後,被告對「陳偉華」傾訴委屈、不順,「陳偉華」回以
一連串「許被告一個美好未來」等濃情蜜意之文字,加以「不會再讓妳一個人孤單」,對被告充滿感激之意。被告詢問帳戶使用多久,「陳偉華」告以最慢半個月,最快一個禮拜,即可返還被告,被告告以怕「陳偉華」被騙當人頭戶,並告知至銀行辦理新開戶或設定密碼或提款卡找不到等困難,「陳偉華」則又重複客戶分紅那套說法,要被告相信,繼以一連串的自怨自憐,向被告懇求幫助,被告表示幫不上忙,「陳偉華」則以「不用理會」、「心情很差」、「好傷心」、「真的不想活了」、「出去喝酒」、「我不會再醒過來的」等字,表示失望,威脅要結束這段關係,被告即又答應再赴大眾銀行辦理帳戶提款卡。其後,被告告以「陳偉華」提供的上址為黑貓宅急便之店址,提供之電話號碼轉入語音信箱,聯絡不上「陳偉華」的朋友,「陳偉華」則回以該店為其朋友親戚所開,其已與朋友通上電話,稱被告撥打的電話,手機暫時沒電,被告表示怕被當人頭戶,「陳偉華」一連串保證不會有事,只是單純分紅而已,再寄上黑貓宅急便網址,要被告可以上網查詢所寄物品是否真為其朋友取走,其並無欺騙被告之意,且快過年急著使用帳戶,若要人頭帳戶其「隨便買就有了」,要被告別怕,其會減輕被告生活負擔,絕不會讓被告失望等語言,被告答應明天寄出帳戶。至10
0年12月28日,「陳偉華」告以「我朋友收到了,明天會幫我帶過來」,一定會讓被告過個好年,表示已經收到被告寄發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接連數日,「陳偉華」均對被告問安請好。至101年1月12日,被告詢問「陳偉華」為客戶寫企畫案進度如何,「陳偉華」回以20日寄還給被告,這幾天還有客戶要給吃紅。於101年3月19日,亦即前述約定3月20日碰面前1日,「陳偉華」告以臨時接到上司通知要去日本,可能要大後天才能回來,其會盡量趕回,希望被告不要生氣,被告回以要「陳偉華」將存簿給被告。3月20日,「陳偉華」告知人在日本,明天盡量趕回去,將存簿親自交給被告,如趕不上,要被告留地址寄交。3月24日,被告自澳門返回臺灣,留下臺中市租處地址,希望「陳偉華」寄還。3月25日,「陳偉華」上網對不能碰面一事,不斷向被告道歉,被告回以「當你說已經請好假,我有多期待嗎?還跟我朋友說,晚上要請你吃飯」、「你是否是真的在乎我」。「陳偉華」要被告不要想那麼多,不要給自己太大壓力。4月5日,「陳偉華」詢問被告是否收到存簿,被告回答還沒。至4月7日,被告與「陳偉華」仍有對話。至4月22日,被告告知「陳偉華」至今仍未收到存簿,「陳偉華」手機都沒開,星期一將去報遺失,其他卡片變成問題帳戶,是怎麼回事,之後「陳偉華」又稱其遭公司稽查組查出與被告內神通外鬼,因借用被告提款卡,不得不辭職,存簿寄出去也被退回來,其帳戶內存款亦遭凍結,要被告相信。至4月27日,被告要「陳偉華」出面還其清白,「陳偉華」又稱其還差5萬元,若被告願意幫忙5萬元,只要帳戶解凍,一切都會沒事等字搪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50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⒍由上資料可見,被告再歷經「陳偉華」消失6個月的相思後
,「陳偉華」再度出現,並經被告確認為先前之「陳偉華」無誤後,「陳偉華」即以車禍腦部受傷,不願讓被告擔心,故沒與被告聯絡,同時又以諸多親暱用語,對被告展開情愛攻勢,規劃兩人廝守終身之未來,大灌被告迷湯,見被告有善意回應,「陳偉華」即又以為客戶寫企畫分紅,該筆資金對兩人未來美好生活有重大幫助,要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賺錢存入。被告一開始當然會疑問何以不用「陳偉華」親戚朋友之帳戶,「陳偉華」則以分紅不可讓他人知道以免遭出賣,公司職務不保,且亦無人可幫忙,被告答應出借大眾銀行帳戶,但疑問會否被「陳偉華賣了」,「陳偉華」再三以維護老婆權益至上為由,哄騙被告,又約要回臺灣與被告見面,願與被告結婚生子,待被告表達思念之苦及要希望「陳偉華」珍惜之意後,代表已取得被告情意歡心之信任,「陳偉華」即要被告設定提款卡密碼,為代表愛情之數字,要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寄給友人,友人日內即帶至澳門供被告使用,被告告以至澳門之日,「陳偉華」表示要與老婆一起遊玩。兩人又開始訴苦、傾聽、關心、安慰、感激、規劃未來等互動。這一系列之互動,均足以顯示被告的確心儀於「陳偉華」,被告於本院亦稱「陳偉華」傳送的照片是很斯文的臉,其到現在都記得很清楚(本院卷一第48頁),益徵被告所言真心喜歡「陳偉華」,絕非空言。被告在聽從「陳偉華」之言,辦理帳戶等資料之際,銀行人員亦告知人頭帳戶之事,被告提醒「陳偉華」不要變成人頭帳戶,其幫不上忙,「陳偉華」再以上述自怨自憐、脅迫分手等方式,博取被告同情,讓被告回心轉意,答應赴銀行辦理提款卡。被告於寄發存摺、提款卡前,查證「陳偉華」所留郵寄地址為宅急便公司地址、電話並無人接聽時,「陳偉華」迅以朋友親戚公司、電話沒電未接、人頭帳戶要買就有、可上網查證是否寄到該處等情保證。果真被告於100年2月27日寄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亦係依「陳偉華」指示而設,被告藉此表達愛意),「陳偉華」於翌日(28日)留言表示收到,接下幾日,還是一樣關心被告生活狀況,並答應在101年1月20日寄還被告帳戶資料,讓被告不疑有他。
至兩人約定在澳門碰面日期,「陳偉華」謊稱銜命赴日出差,但會盡快趕回碰面,被告則要求當面返還存簿等資料,但「陳偉華」並未出現,要被告留下臺灣地址以便寄回。而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至澳門出差,於同年月23日返臺一事,亦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原審卷第78頁)、「超凡全球澳門會議旅遊手冊」原本(本院卷二證物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35頁)在卷足憑。被告回臺後,在對話上甚表失望,「陳偉華」則不斷道歉,關心安慰被告,假意詢問收到存簿沒有。一如被告所供,至101年4月22日發現聯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不能使用,全部帳戶遭凍結,被告於同日即向「陳偉華」質疑何以仍未收到寄交之存簿,何以其他帳戶變成問題帳戶。被告之警詢筆錄亦記載製作筆錄時間為101年4月23日,內容為被告因22日早上至銀行ATM領錢,但銀行帳戶無法領取,於當日下午5時許,致電銀行詢問,銀行告知為警示帳戶,要其撥打165專線,165專線人員要其至附近派出所填寫資料(警卷第1頁、第2頁)。其後至4月27日止,被告數度要「陳偉華」出面解決,「陳偉華」還以借用被告帳戶被公司發現內神通外鬼,不得不辭職為由,持續大言不慚,甚且,尚有被告匯款5萬元,即可解決本案,續行欺騙被告。至此可知,被告遭騙而寄交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情,已相當明顯。
⒎本案不得不談到男女間的愛情,特別是所謂的網路戀愛。戀
愛,是一種主觀直覺的心理狀況,它包含一種對某人的心理情緒之感受與內涵,一種對某人的正面好感,一種溫暖和親近的感覺,以及一種希望與某個人互動的心理衝動。男女之間的戀愛,常有較深的迴響與衝動。而網路戀愛,一般而言,多為遠距離,除了有進一步透過視迅或面對面接觸,通常戀愛的對象及愛戀之方式,是處於短暫、秘密、火花式爆發之高度情緒伸張,具相當程度的幻想,不切實際,但又渴望見面接觸者而言,一般稱之「 羅曼蒂克 之愛」。此類「羅曼蒂克之愛」,有3個要素成分,一為「親近」,即「一日不見如隔三秋」,希望時時刻刻與對方在一起;一為「關懷」,即「問暖噓寒」、「愛屋及烏」;一為「情意」,即「兩情相悅」、「心有靈犀」,一種自動自發的體諒與信任。而在網路戀愛中,因彼此神秘,卻又近在咫尺,隨手可得的感覺,且不必如同見面時應保持一定衿持或大方形象,均使這類愛戀顯得更為大膽迅速的進展,彼此之間為維繫愛的3要素,為了促成見面的渴望,「為愛付出」乃必然的動作。特別是在剛墜入情網時,會喜歡自己,更喜歡所愛的人,也特別珍惜這段情感,有夢想成真的愉快,但也正因這種過份樂觀的正面情緒,愛戀者只看見對方美好的一方,卻忽略或甚至無視於危險徵象的存在,只盡其所能的討好對方,爭取好感,所欲獲取者,即相互的信任與依賴( 蔡文輝 著「婚姻與家庭-家庭社會學」第69頁至第74頁)。如前所述,本案「陳偉華」對被告百般親暱,長時間的對談互動,對被告及其家人諸多細事無不文字上呵護倍至,並許未來的見面與婚娶,被告亦有意的回以共同生活之願景,感覺能與「陳偉華見面」是無比幸運、幸福之事,可認被告對「陳偉華」之「親近」、「關懷」、「情意」俱足,且一整個自我感覺良好,當然在踏入戀海之初不覺水深。尤其從對談資料及被告供述中可見,被告當時單身,為人善良,容易相信別人,但工作並不順利,家庭也出現狀況,一個人隻身在外奮鬥事業,自是倍感寂寞、空虛、無助。網路上詐騙集團要騙取愛情衝動的對象,當然非被告這樣背景的人莫屬。被告怎會去懷疑「陳偉華」有心經營詐騙式的戀情呢?可能性低微。突然間,「陳偉華」消失,被告渴望見面落空,但內心對「陳偉華」上開愛的要素與衝動並未沖淡,更加濃烈的思念與親近的渴望,反而在重逢時更加深被告願意「付出」的衝動,只為了一圓過去的美夢。是以,6個多月後,「陳偉華」再度「出現被告生命中」,不消幾次對話,被告當然又身陷愛的美好情緒之中,期待在澳門與陳偉華同遊,為異地戀曲再進一章,宛如電視經常上演的異地網路戀情終究開花結果結婚生子般,完成一生最重要想望-託付終身,兒女成群。又在「陳偉華」再三的保證不可能欺騙、利誘美好未來、威脅再度消失之情況下,被告仍然依「陳偉華」之需求,數度至銀行詢問開立新戶,或辦理提款卡,並查證「陳偉華」所留的地址、電話,雖三番兩次提及人頭帳戶,提及地址、電話可能有問題,要「陳偉華」當心,也怕自己受騙,可以理解被告是曾認識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後,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使用之工具,這種生活上的經驗法則,被告是認識的,但對此本於經驗法則上的疑問,在「陳偉華」的幾番詐騙戀詞中,在被告始終對「陳偉華」本身的信任、及對兩人美好未來的期許中,始終奏效,亦即,被告對帳戶的疑問或認識,均被「陳偉華」及本身的戀情予以解除消減,在「愛的動機」,在「為愛付出」的衝動下,可以說被告相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陳偉華」不至於拿去供他人犯罪,或他人以犯罪,並非被告所欲者。是以,在此動機下之交付,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故意之「欲」的要素,於此可下定論。
㈣【檢察官指控理由尚不足採】⒈檢察官前述論據,於一般正常案件,環顧社會交易常情,及
一般人均已知人頭帳戶流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之常識等方面而言,故均屬的論。但本案情形不同,首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是101年2月中旬寄交存摺、提款卡,於原審審判之初,因已整理出整個對話資料,得知應係100年12月27日寄交,故於原審更正為正確之供述,警詢只是回想個大概時間而為陳述,此為被告於本院所供甚明(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搭配被告提出近百頁的對談資料內容,當信被告所言非虛,不能以此為不利之認定。另就被告本身供述而言,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時,供稱「願意」(偵卷第8頁、第9頁)。然此部分所謂願意認罪之自白,要與上開對談資料、入出境資料、及被告發現帳戶警示即行報警之警詢筆錄內容相左,當願意認罪之自白,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推翻上述有利被告證據之真實性,而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其次,被告的確撥打「陳偉華」電話、要求與「陳偉華」視
訊、觀看「陳偉華」照片,也查證了「陳偉華」提供的「張大偉」地址、電話,並均回應,又再三詢問「陳偉華」帳戶用途,數次提出疑問,就此部分難認檢察官所言被告並無查證身分資料及帳戶用途之論據,可以站得住腳。另檢察官認被告與「陳偉華」無信任基礎可言,顯忽略對話資料內所透露上述「愛情」的訊息,及在「愛情」的動機情緒下所可能衍生之自我幻覺與衝動。又被告於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初,已無供人詐騙犯罪之欲,前已敘明,是當無法以被告事後要求返還該等物品一事,推論被告有幫助詐騙之故意。再者,細觀對話內容,被告於寄交前,「陳偉華」聲稱最多使用兩個禮拜,寄交後,乃「陳偉華」先言明20日前寄還被告,彼此間有約定返還時間,且非被告率先主動索討,況至被告於
4月22日察覺受騙前,被告僅於3月24日依「陳偉華」之指示留下地址供寄還,尚無催討之情。檢察官認被告未約定使用時間,任令詐騙集團使用一節,於此與證據資料不符。檢察官又以被告催討返還,即可反面推論其知情而有意幫助,亦與對話資料有間。再者,經驗法則一方面固告訴人們帳戶供人使用,除明知使用目的,否則與社會常情有違,且容易流作詐騙集團之用,但經驗法則另方面又告知人們(也是透過社會學習之經驗),異地網路戀愛是有一定程度的成功率,且最終走上紅地毯那端亦大有人在,經驗法則再方面又顯示,戀愛中的男女難免為愛沖昏頭,「愛到卡慘死」,如前面所述學者研究調查戀愛中的心理狀態以外,又如被告所供,事後看著上開對談資料,真無從相信自己會這麼愚蠢,很想死(本院卷一第28頁)。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2年3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警詢筆錄顯示,警方追蹤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交叉比對後,發現除被告外,另案尚有 廖卉妤葉春美藍美美謝靜鳳蘇璿伍錦珊陳宜張馨云周妙錦吳依真嚴翊玲方雅琳許薰尹羅佳馨李春美宋淑貞黃怡貞 、黃鉉琇、 蔡美秀楊婉茹李佳諭黃以恩侯怡如蔡侑倫江顗瑄童寶嬅 等人,均為年輕女性,遭同一詐騙手法騙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再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到案後均聲稱為被害人,與本案被告受騙如出一轍(本院卷三)。堪信上述利用愛情而付出之經驗法則,在社會上相當普遍,非被告個人經驗。是不能僅以「社會充滿陷井」的經驗法則,來阻斷另兩個經驗法則於本案存在的可能性,且後兩個經驗法則對被告應更為適用,因為,被告對人頭帳戶所認識的風險,顯然為依靠信賴的愛情安全港給彌平。檢察官上述不利被告之經驗法則,難以推翻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⒊至檢察官提出之其餘之告訴人遭詐騙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
能佐證本案的確存在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為真,但無法跳躍得出被告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就此部分,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不能原諒被告,但經過歷次出庭後,應信本判決所言不假。
六、【上訴無理由】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說服法院得有罪之心證,就被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堪信被告所辯有據,檢察官之指控容有合理懷疑,甚或根本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犯罪事實既為無罪判決,即無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原審所列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乃增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本院即無庸再贅,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1年3月3日│88,000元│├──┼──────────────────┼────────┤│2│101年3月3日│100,000元│├──┼──────────────────┼────────┤│3│101年3月5日│100,000元│├──┼──────────────────┼────────┤│4│101年3月6日│100,000元│├──┼──────────────────┼────────┤│5│101年3月7日│100,000元│├──┼──────────────────┼────────┤│6│101年3月12日│36,000元│├──┼──────────────────┼────────┤│7│101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30,000元│││載為101年3月12日)││├──┼──────────────────┼────────┤│8│101年3月26日│100,000元│├──┼──────────────────┼────────┤│9│101年3月27日│100,000元│├──┴──────────────────┴────────┤│合計:7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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