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秦文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文龍(下稱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對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再次具狀不服,觀諸該書狀內容有表明「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應係對於上訴期間之認定有所爭執,雖該書狀名稱為刑事上訴狀,然應僅係誤載,考及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在先,抗告人具狀在後,足認抗告人本意在表明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之意,先予敘明。
四、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惟酌以被告歷次所提之書狀均僅載居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已未提及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之地址,此亦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可徵被告已無陳報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為居所之意。又被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而經管理室將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退回予郵局等情,業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之管理員陳述明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被告之送達地址無訛。是前開簡易判決既於106年11月7日寄存於關東橋派出所,則本案法定上訴期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寄存期間後,為106年12月2日(10日+10日+5日),然因106年12月2日為假日,則應延至106年12月4日始為確定。是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然原裁定以其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之上訴,自有未合,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更正撤銷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