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竹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竹簡字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一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接獲前述本票裁定後,即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本票經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暨一併請求撤銷本院新院錦執禹三二五四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執行命令等情。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持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一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以本票經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四號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部分,因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未能作為撤銷執行命令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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