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共同設定之住所地為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至其胞姊位於台北之住所居住後,即僅偶而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取其生活物品,而皆未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在台灣居留期滿,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僑居地印尼,並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連絡均無結果,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章燮陳桂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透由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轉送書狀略以其同意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其亦希望與原告離婚,以後彼此各自生活,也不互相干涉各自之事務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履行同居事件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共同設定之住所地為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至其胞姊位於台北之住所居住後,即僅偶而返回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取其生活物品,而皆未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在台居留期滿,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返回僑居地印尼後,即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連絡均無結果,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迄今一年餘,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林章燮、陳桂紅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彼此互不干涉等情,足見被告不唯客觀上有離開前開共同住所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原共同設定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弄○○號,並約定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無故離去前開同居處所,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離家出走已歷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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