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黃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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