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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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竹美小館」之實際負責人,未經許可即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聘僱中國籍之澳門男子 林照垣 、來台探親之菲律賓籍女子CHUNGJENNYCORTEZ於前址餐館內,擔任廚師、服務生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林照垣、CHUNGJENNYCORTEZ之警訊筆錄、護照、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見偵卷第三至六頁、第九至十二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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