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三號、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段之東芝寶電子遊藝場及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六鄰營盤邊四十號之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四十號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