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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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8月5日下午
1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街○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朱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為108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云云。惟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
開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
卷可稽。而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
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可按,況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65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2萬5,950ng/mL,數值甚高,
可見被告上開所陳,並非實在。是堪認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迥然相異,復本案所為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亦有兩年之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恣意再犯本案之罪,犯後尚且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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