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廖森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佑閔 、蔡組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蔡組長部分,未將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查明後詳為記載,致該當事人不明,自應由原告
  查報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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