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廖森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佑閔 、蔡組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蔡組長部分,未將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查明後詳為記載,致該當事人不明,自應由原告
查報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