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3號

原告 吳立傑

被告 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9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萬4,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577巷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東側待轉區暫停,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自待轉區由東往西欲進入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看護費用4萬4,000元、醫療費用17萬1,475元、中醫醫療費用6,82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4,800元、財物損失2萬9,791元(電錶600元、電瓶3,710元、手機維修費9,600元、手錶1萬1,888元、工作鞋1,393元、安全帽2,600元)、醫療用品費用3,158元、薪資補償19萬9,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8,97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0、141頁)。

二、被告則以:

㈠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應該包含在醫療費用內,不應另外請求。

 ㈢財物損失部分:對於請求安全帽部分不爭執,其他請求電錶、電瓶、手機維修費、手錶、工作鞋部分,因未見該物品毀損,故爭執之。

㈣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所陳薪資前後不一,質疑有浮報,故爭執之。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該包含在先前賠償範圍內,不應另外請求,且我也受到精神上痛苦。

 ㈥先前已給付原告17萬8,075元及紅包3,6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萬3,356元應予扣除,主張兩造已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再者原告也有闖紅燈,並非全部肇事責任均歸屬被告。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先前並未成立和解:

  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家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46頁),辯稱雙方已和解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稱「你要申報強制險前和解書要一起寫!!」然原告家人( 吳登賢 )對此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規定不符之要求,並未允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雙方就系爭事故賠償責任已有達成和解,故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因超速及闖紅燈,過失導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乙節,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勘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佐證是被告闖紅燈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有該翻拍畫面截圖可證(他卷第61-63頁),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該鑑定意見並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可憑(他卷第5、6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己與原告均有闖紅燈,辯解難認可採。

五、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

㈠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4萬4,000元(2,200元×20日=4萬4,000元),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萬1,475元,並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應予准許。

 ㈢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中醫醫療費用6,820元,並提出仁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為證(附民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應予准許。 

 ㈣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4,800元(住家至醫院,往返1,200元,請求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6日,共4次就醫,合計4,800元,本院卷第141頁),業據提出車資收據(附民卷第39-4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經審酌原告提出車資收據費率,尚屬合理,復對照原告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35頁),除其中110年6月15日為出院(附民卷第23頁),應以單趟計,其餘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故原告因醫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於4,200元(1,200元×3+600元=4,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爭執交通費用應包含在醫療費用內,難認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電錶600元、電瓶3,710元、手機維修費9,600元、手錶1萬1,888元、工作鞋1,393元、安全帽2,60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除安全帽外,其餘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⒈電錶及電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因從車輛救援工作所攜帶使用之電錶、電瓶受損,業據提出電錶訂購單、電瓶交修單、電錶受損照片(附民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54頁),堪認電錶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電錶600元損害應予准許。另前揭電瓶交修單雖可證明原告支出電瓶費用3,710元(附民卷第4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該電瓶受損之照片,也自陳無法提出因公攜帶此電瓶外出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難認該電瓶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手機維修費及重購手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與手錶受損而受有手機維修費9,600元、手錶重購1萬1,888元,業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錶發票、手機及手錶受損照片(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50頁),堪認手機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請求手機維修費9,600元應予准許。至於手錶重購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9頁),然該手錶購買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重購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發票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當時事故人車確有倒地,且隨身物品有散落於地面上,復有手錶受損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主張手錶因車禍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當時配戴手錶之購入時間、價格及廠牌,僅提出手錶重新購買單據,是本院衡酌原告之手錶為舊品,有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鞋之損失,雖據其提出購入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9頁),然原告並無提出工作鞋受損之照片,自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工作鞋毀損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安全帽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可請求財物損失為1萬4,800元(計算式:電錶600元+手機維修費9,600元+手錶2,000元+安全帽2,600元=1萬4,800元)。

㈥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158元,雖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1、53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⒈110年6月13日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金額269元,附民卷第51頁)未載品名,無法證明為本件傷害之醫療器材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不得請求。

 ⒉110年6月15日童心生活館收據(金額1,450元,附民卷第51頁),載購買亞培安素沛力,以及110年6月13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金額553元,附民卷第53頁),記載黑木耳露、舒跑(利樂包)、伯朗藍山咖啡、明倍適精巧杯、亞培安素草莓口味、立攝適均康鈣健營養、背心袋、漱口水,110年6月10日杏一醫療用品發票(金額68元,附民卷第53頁),記載鹼性離子水、吸管、背心袋等物品,均為醫療以外,日常生活常見物品,而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無此需求之醫囑,難認為醫療所必要,或因車禍而生活上增加之需要費用,故不能准許。

 ⒊110年6月14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總管理處發票(金額180元,附民卷第53頁)未載品名,無法證明為本件傷害之醫療器材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不得請求。

⒋從而,原告可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638元(計算式:3,158元-維康醫療用品269元-童心生活館1,450元-羅許基金會總管理處180元-110年6月13日杏一醫療用品553元-110年6月10日杏一醫療用品68元=638元)。 

㈦薪資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5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萬9,770元,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19萬9,080元等語(附民卷第4頁),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單、請假單、薪資條、薪資轉帳明細為證(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72-11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事發前月平均薪資4萬9,770元為可採,被告質疑平均薪資不實,難認有據。觀諸原告之博愛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病患於110年6月10日入急診,同日住院治療,110年6月12日行右側第6-7肋骨固定術,110年6月15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參以原告自承:因請假被扣薪的月份為7-9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41、169頁),故原告僅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即7-8月份)遭扣薪之薪資差額3萬7,390元【7月份1萬7,420元(平均薪資4萬9,770元-7月份應發薪資3萬2,350元=1萬7,420元)+8月份1萬9,970元(平均薪資4萬9,770元-8月份應發薪資2萬9,800元=1萬9,970元)=3萬7,390元,本院卷第158、160頁】,至原告於當年9月請假部分,因非醫囑修養不能工作之範圍,自不能准許,故原告請求3萬7,390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修理費用4萬8,975元,含零件4萬1,525元、工資7,450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20-122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2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0,694元(計算式:1萬3,244元+工資7,450元=2萬0,69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附民卷第5頁),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萬0,01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萬4,000元+醫療費用17萬1,475元+中醫醫療費用6,820元+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4,200元+財物損失1萬4,80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元+薪資補償3萬7,3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0,69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0萬0,017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6萬3,356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3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17萬8,075元及紅包3,600元乙節(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169頁),是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5萬4,986元(計算式:40萬0,017元-6萬3,356元-17萬8,075元-3,600元=15萬4,986元)。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986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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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525×0.536=22,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525-22,257=19,268

第2年折舊值19,268×0.536×(7/12)=6,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268-6,024=1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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