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8號
原告 林素幸
被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兩造就系爭侵權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110年12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但被告當場承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20萬元,是被告除已付之調解金額6萬元外,應再給付其承諾之保險給付可領取20萬元,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亦無法直接向保險公司領取,為此依被告承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9日,就系爭侵權事件以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素幸、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主張除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6萬元外,被告於本院調解當場另承諾原告可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應依其承諾再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惟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給付或向原告承諾保證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之情事。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上開記載,被告僅須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其他損害,則由原告自行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無從得出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或其差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我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亦知悉應由其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核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調解事件及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案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刑事案件全卷,亦查無任何被告承諾原告必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否則由被告給付或補足差額之相關文字記載,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僅不得作為日後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於案件調解成立之情形,亦僅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當事人和解契約之依據,不得再以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其向他方之承諾,則被告或調解委員縱然曾向原告提及原告可領取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不發生被告向原告承諾或保證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承諾,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