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 諭
被告 黎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10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興路與民權路口處,被告因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鼎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裕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靜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519元(含板金13,600元、塗裝21,332元及零件80,587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44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5,51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板金13,600元、塗裝21,332元及零件80,587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2月4日止,約使用2年。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80,587元經折舊48,501元餘額為32,08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9,737元,第2年折舊18,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2,086元(計算式:80,587元-29,737元-18,764元=32,086元)】,加計板金13,600元、塗裝21,33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018元(計算式:32,086元+13,600元+21,332元=67,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原告行經路口方向燈使用不定之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3,509元(計算式:67,018元×50%=3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