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蘇德山
陳 蘇清香
蘇 吳春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氏 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洪明清 與被告蘇德山、 陳蘇清香 、蘇美金、洪瑞雲、 蘇吳春金 、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 秋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蘇大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 高氏秋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明清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030,34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751號在案,是原告對洪明清確實有債權存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大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洪明清、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洪明清應清償上開欠款,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並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洪明清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法代位洪明清行使對於蘇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被代位人洪明清與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蘇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各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提出書狀稱被告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同意按法定應繼分分割上開標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洪明清之債權人,洪明清與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洪明清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75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81036號函登記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82915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到庭爭執,而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亦提出書狀表示其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等語。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明清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洪明清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洪明清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蘇大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洪明清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洪明清就其與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繼承之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洪明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洪明清及被告蘇德山、陳蘇清香、蘇美金、洪瑞雲、蘇吳春金、蘇嘉琳、蘇麗娟、蘇明傳、蘇美霞、蘇庭誼、蘇宇聰、高氏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蘇大鈸 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蘇德山
1/6
2
蘇吳春金
1/30
3
蘇嘉琳
1/30
4
蘇麗娟
1/30
5
蘇明傳
1/30
6
洪瑞雲
1/12
7
洪明清
(被代位人)
1/12
8
陳蘇清香
1/6
9
蘇美金
1/6
10
蘇美霞
1/6
11
蘇宇聰
(法定代理人:
高氏秋)
1/90
12
蘇庭誼
(法定代理人:
高氏秋)
1/90
13
高氏秋
1/9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德山
1/6
2
蘇吳春金
1/30
3
蘇嘉琳
1/30
4
蘇麗娟
1/30
5
蘇明傳
1/30
6
洪瑞雲
1/12
7
原告
1/12
8
陳蘇清香
1/6
9
蘇美金
1/6
10
蘇美霞
1/6
11
蘇宇聰
(法定代理人:
高氏秋)
1/90
12
蘇庭誼
(法定代理人:
高氏秋)
1/90
13
高氏秋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