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1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馨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4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皆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車號000-0000號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變換至外側車道約2、3秒後,突然前車(AKY-7377)煞車減速,我煞車不及,致我車車頭撞擊前車(AKY-7377)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劉馨盈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因前方有塞車,我跟著前車煞車減速,突然我車後車尾遭受到後車BNY-8991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754元(工資3,450元、零件13,550元、塗裝11,754元),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5至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5年(民國104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日,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355元〔計算式:13,550元×(1-9/10)=1,355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50元及塗裝11,754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6,559元(1,355元+3,450元+11,754元=16,5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