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原告 王哲皓

被告 高胤恩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經仁 」之成年男子,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電子檔。該詐欺集團旋即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與照片電子檔,以被告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服務,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臺灣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846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854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515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虛655帳號),供詐欺集團作收取受騙款項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伊詐騙,致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因欲取回本金及利潤未果始悉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第954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開設虛擬帳戶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受詐騙金額57,14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111年3月2日寄存於木柵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40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於109年9月30日,暱稱「怡昕」以LINE向王哲皓佯稱: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及共同開設帳戶,由「張老師」教學及帶領操作,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哲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並開設「joey0738」帳戶。

109年10月1日1時17分許

手機網路轉帳

19,999元

虛846帳號

109年10月1日1時21分許

手機網路轉帳

5,001元

虛854帳號

於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王哲皓伊「張老師」指示操作不慎賠錢1萬9,657元,隨即「張老師」以LINE向王哲皓佯稱:伊其操作係沒有賠錢,要求支付佣金1萬2,483元等語,致王哲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

109年10月5日16時2分許

手機網路轉帳

12,483元

虛515帳號

隨即,「張老師」向王哲皓佯稱:須補足5萬元,下注數據比較準確等語,致王哲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惟王哲皓因有獲利欲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額未果,始悉受騙。

109年10月5日16時31分許

手機網路轉帳

19,657元

虛655帳號

小計

57,1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