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告 鍾輝文
訴訟代理人 鍾瑋純
被告宗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自71年7月6日至73年7月5日止發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上開期間內並無發生任何債權,縱有債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73年7月5日之翌日起算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1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經主管機關於77年7月25日經撤銷登記時,股東為張勝涵即 莊張素珍 (董事長)、 莊文章 、 張文穗 、 張嘉宏 、 張結利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第33-3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倘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又未決議另為選任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另行規定(本院卷第91-93頁),復查無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公司各股東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原告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及期間被告未行使抵押權之事實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3年7月5日,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3年7月6日(即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88年7月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93年7月6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於主債權而不存在,縱存在亦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又原告附表雖記載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6分之1」,惟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字號:潮登字第013219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1年7月10日
權利人:宗韋企業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3年7月5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鍾輝文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