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97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蘇杜信

賈樂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被告蘇杜信 謝華庭 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起,被告賈樂群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賈樂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杜信邀同被告賈樂群為連帶保證人,承租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任管理者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之2出租國宅,兩造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杜信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即被告)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即原告)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內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返還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可按,復被告蘇杜信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賈樂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蘇杜信(見本院卷第63頁),於111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賈樂群(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9月30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蘇杜信、賈樂群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蘇杜信自111年11月23日起,被告賈樂群自111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至9頁)

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卷證頁碼

水費

2,114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23至24頁

電費

5,471元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25至27頁

瓦斯費

2,898元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29至30頁

廢棄物清運費用

8,041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承租人退租欠費審查表、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維修勘估報價單、萬樂出租國宅主動收回戶固定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分攤表

本院卷第31至37頁

保證金

(13,100元)

合計

5,424元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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