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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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黃麗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9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土地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逕為分割出「裕民段41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惟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於95年7月25日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相對人李政洋於95年9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裕民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770.27平方公尺,然起訴時裕民段412地號土地面積為764.27平方公尺,是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全卷證據資料意旨,本案判決主文效力應及於106年2月7日逕為分割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爰聲請更正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土地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黃麗香、李政洋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土地;暨同段69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於95年7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李政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所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7、25頁)。又聲請人於起訴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已於106年2月7日因分割增加「裕民段41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此觀前開謄本即明,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於111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狀、111年9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關於不動產土地部分均記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物關於土地部分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土地」,至為明確。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固已於106年2月7日因分割增加「裕民段412-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3」,然聲請人既未就已分割增加地號併予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是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4.27
700分之3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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