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耀賢
       謝智翔
被   告  王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又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
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依約被告
就上開2張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09年9月
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26,653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原告就
本件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5%請求。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
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ETC聯名卡信用卡申請
書、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9頁、第63至73
頁、第87至2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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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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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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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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