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黃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邱俊瑋
被   告  邱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俊瑋明知詐騙車手工作乃出面收取犯罪所
得,並將犯罪所得以不易為人發現之方式交付給後手而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調無法透過金流查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足以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軒」之詐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詐騙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1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兒子替朋
友作保,該友人因簽本票新臺幣(下同)90萬元跑走,原告兒
子在他們手上,若不還錢就毆打原告兒子云云,原告誤信為
真,聽從指示,於同(5)日14時48分許,將裝有60萬元的紙
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一個交通錐與輪
胎下方,嗣被告邱俊瑋自上開不詳詐騙者拿取聯繫用之工作
手機,並透過該手機依不詳詐騙者之指示,於同(15)日14
時4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桃園火車站
附近巷子內某輛汽車右後輪草地上而交予上開不詳詐騙者,
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邱俊瑋並因此獲得
2萬元報酬。又被告邱乾良為被告邱俊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
決判處「邱俊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為被告邱
俊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乾良,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