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黃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瑞東
被 告 邱俊瑋
被 告 邱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俊瑋明知詐騙車手工作乃出面收取犯罪所
得,並將犯罪所得以不易為人發現之方式交付給後手而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調無法透過金流查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足以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軒」之詐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詐騙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1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兒子替朋
友作保,該友人因簽本票新臺幣(下同)90萬元跑走,原告兒
子在他們手上,若不還錢就毆打原告兒子云云,原告誤信為
真,聽從指示,於同(5)日14時48分許,將裝有60萬元的紙
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一個交通錐與輪
胎下方,嗣被告邱俊瑋自上開不詳詐騙者拿取聯繫用之工作
手機,並透過該手機依不詳詐騙者之指示,於同(15)日14
時4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桃園火車站
附近巷子內某輛汽車右後輪草地上而交予上開不詳詐騙者,
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邱俊瑋並因此獲得
2萬元報酬。又被告邱乾良為被告邱俊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
決判處「邱俊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為被告邱
俊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邱乾良,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