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徐筠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六A套房遷
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 李忠紘 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6樓6A套房(下稱系爭房屋)一年,即自109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雙方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惟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屆滿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並積
欠原告8個月之租金未予清償共計46,400元。
(二)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期滿消滅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亦使
李忠紘受有相當於租金5,800元之損害,嗣經李忠紘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6,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月31日
屆滿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800元,故被
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5,800
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債權讓與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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