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原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