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辛○○律師
甲○○律師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乙○○與庚○○(已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毛先生」之男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91年8月13日之前幾天,先由蔡先生介紹庚○○與乙○○認識,3人因而相互就在乙○○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天泉30之5號貨櫃屋旁的苗栗縣崎頂段956、957號國有土地及同段961號國有保安林地傾倒處理廢棄物、擅自佔用,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貳、91年8月13日20時前之某時,毛先生以電話與庚○○聯繫,兩人即約好前往上述土地擅自佔用、傾倒處理廢棄物,而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後自93年8月13日20時許,毛先生即引領載有廢棄物之卡車共6部,陸續前往上述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而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庚○○、蔡先生、乙○○則亦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一、乙○○因前幾天已經蔡先生及庚○○前來照會,故容任載有廢棄物之卡車通過其貨櫃屋旁,進入上述土地,從事廢棄物傾倒處理及擅自佔用。
二、蔡先生安排己○○(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為現場之怪手司機,在現場先行鋪路方便卡車進入,並挖掘坑洞,及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後,操作怪手加以掩埋處理、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己○○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前,並不知情。在卡車倒下廢棄物後,發現現場需掩埋處理的是廢棄物,才從此時與蔡先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除此以外,蔡先生並騎一部機車在現場附近來回巡邏把風。
三、庚○○則在現場指揮車輛前進後退,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總共傾倒處理廢棄物所佔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約達60立方公尺,總重約達65.09公噸。
參、乙○○於9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明知上述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緊鄰961號國有保安林地上之樹木,如焚燒該廢棄物,有延燒樹木之虞,竟在縱使延燒損害保安林樹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仍接續在上述廢棄物上點火2處,致其中
1處起火點,燒毀該國有保安林地上之黃槿3顆,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該3顆黃槿的保安功能。
肆、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221頁):
(一)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己○○、庚○○於檢察官前之供述。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爭執)。
二、本院對於上述爭執決定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己○○、庚○○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雖指出:共同被告己○○、庚○○兩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沒有明顯對於被告乙○○不利,但在檢察官面前卻一口咬定而不利於被告乙○○,其為顯有不可信之事由(本院卷第217頁)。然而上述條項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陳述本身的外部情況,例如: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情事,至於以偵訊供述與警詢供述比較其內容之可信度,已屬於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自不得作為「顯有不可信」之事由。
(三)被告乙○○爭執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主要是指91年8月14日有關檢察官在偵訊完畢後,又另一段續問之問答(本院卷第127頁及91年偵字第3354號卷【下稱偵1卷】第65頁)。比較該段續問之問答及續問前之問答內容,可以明顯發現被告乙○○在續問前之問答,為否認犯行,但在續問後即轉為坦承犯行。根據被告乙○○的說法,當時檢察官先要求以50萬元具保,他迫於無奈,只好反於事實,作出不利自己的供述(本院卷第127頁)。而檢察官在當日點名單上之批示確實有將具保金額由新台幣50萬元改為5萬元之留存字跡,公訴檢察官對此也不爭執當時檢察官有先要求以50萬元具保(同上頁),足認被告乙○○所述其不利之偵訊供述欠缺任意性,有其事實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對於被告自白嚴格要求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缺一不可,該部分不利自白之任意性既有欠缺,其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無照處理廢棄物部分:
(一)其他共犯部分罪證明確除被告乙○○以外之其他共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己○○、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其與證人 李昌達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7日環廢字第091001761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1年10月15日南警刑字第0910023423號函及其檢附之地磅單共20張、傾倒廢棄物現場全景照片共
5張、苗栗縣政府91年8月14日於現場之共同會勘紀錄及照片25張、檢察官91年8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偵查員陳文宗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16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鎮○○段956、957、
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在卷中為證,可認其他共犯之犯行罪證明確。
(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他們在案發現場傾倒處理廢棄物時,被告乙○○均曾不時出現在現場走動(本院卷第237、240、244頁),兩位證人也都當庭在檢察官提供的現場圖上指出他們所看到被告乙○○出現的位置(本院卷第123頁),確實就在共犯傾倒處理廢棄物位置的旁邊不遠處,其中證人庚○○並指出:共犯之一的「蔡大哥」在案發之前,就曾介紹乙○○與他認識,之所以敢在被告乙○○貨櫃屋後面傾倒廢棄物,是因為案發前幾天就照會過了,當天也有打招呼,也因此被告乙○○當天雖然在現場,但並沒有任何阻止或反對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見被告乙○○對於其他共犯到現場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有容任共犯進行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
2、從廢棄物傾倒處與被告乙○○所有之貨櫃屋的相對地緣關係觀察,可以發現:兩處相距很近,不過約30公尺,應為目視距離可及,且自西濱快速道路而來,亦必須經過該貨櫃屋才能進入傾倒處(本院卷第123頁)。依證人也就是被告的妻子丙○於本院所證:該貨櫃屋就是被告乙○○開店之處,也是居住之處等情(本院卷第285、286頁)及被告自承:該處貨櫃屋為其所有,是在賣檳榔用的等語(偵1卷第15頁背面),可見該處平日就是被告乙○○及其家人活動出入之處。則以一般社會事理來說,其他共犯要在此被告乙○○及其家人平日出入生活處旁傾倒廢棄物,還須經過其所有之貨櫃屋,豈有不打聲招呼,取得默契之理?若非如此,一旦被告乙○○發現又豈有不報警取締的道理?被告乙○○在本院陳述答辯意旨時就說:「蔡先生跟我買檳榔的,我與他不熟。蔡先生跟我說要倒土,我跟他說地不是我的,也沒有說要給我錢,後來說要給我過路費‧‧‧」等語以及被告之妻丙○證稱:「之前有人來我家買東西,順便問我先生貨櫃屋後面空地是否可以給他們用,‧‧‧,後來陸續又有人來問可否借路‧‧‧」等語,正是印證這個道理。既然蔡先生找被告乙○○商量謀議在先,又果真找來其他共犯違法傾倒處理廢棄物在後,則被告乙○○有允諾其事,至少未予明白拒絕而有相互默契,應可合理推斷,否則如果被告乙○○當時予以明白拒絕,並警告將報警處理,蔡先生又豈敢大膽妄為?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均又證稱:他們被警察查獲時,都躲在被告乙○○的貨櫃屋內(本院卷第236、24
3頁),此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搜索筆錄記載:因追躡現行犯而在被告乙○○所有之貨櫃屋執行逕行搜索之情形相符。被告乙○○自己在答辯的時候說:當天晚上10點才第一次看到證人己○○,與證人庚○○也沒有深交(本院卷第46頁,另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警方執行上述逕行搜索的時間已經是91年8月14日零時至零時30分的午夜時分,上述搜索筆錄有明確的記載(偵卷第12頁),則若非被告乙○○事先與共犯有所默契,則在午夜時分,第一次見面的證人己○○、沒有深交的證人庚○○又怎能任意在內躲藏?由此項事證也可以佐證被告乙○○確實對其他共犯的行為知情,並有犯意聯絡。
4、另外檢察官起訴書有提到:被告乙○○在現場一同指揮卡車出入,及被告乙○○可以分得之利潤等情,因為共同被告庚○○、己○○兩人在本院作證時,均未提及此等事實,被告本人又完全否認犯罪,而其於被告乙○○之刑責成立並無影響,故本院均未予採認。其他起訴書中所載之事實,於構成要件事實成立無關者,本院亦均省略未予認定,附帶在此說明。
二、損壞保安林部分:
(一)被告乙○○已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在9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現場保安林附近大約1公尺的距離,點火燃燒紙片,因而延燒整堆廢棄紙片,並進而燒到3顆黃槿樹等語(9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2卷】第21、22頁),對照本件檔案號碼:K02H15L1,91年8月20日製作之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所載:本火警案之起火原因應以人為使用明火引燃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及該調查報告書所附的燃燒廢棄物平面圖、現場拍攝方向位置圖、現場搜證照片8張(偵2卷第23-39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第參項下所載在上述廢棄物上點火2處,致其中1處起火點,燒毀附近3顆黃槿樹。
(二)上述火災發生後,曾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分別派員前往會勘,會勘過程中經以衛星定位儀定位結果:縱座標:236840,橫座標:273635,該地點位於○○鎮○○段國有保安林之內。此見苗栗縣政府辦理區外保安林案件會勘紀錄,其中會勘結果第2點有明白記載,足認前述3顆黃槿樹為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無誤。
(三)上述3顆黃槿樹既然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依森林法第22條,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均係有法定保安情形始編定為保安林,所以被告乙○○燒毀國有保安林中之3顆黃槿樹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保安林之保安功能。
(四)被燒毀的3顆黃槿樹與燃燒廢棄物之處,僅相距在1公尺內,此經曾到場會勘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人員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而由苗栗縣消防局之搜證照片來看,也可以發現兩者距離確實相當近。因此,如果將該3顆黃槿樹旁的廢棄物點燃火苗燃燒,隨時有可能因為風勢因素而延燒在旁的黃槿樹,任何成年精神正常之人應該都能對此有所預見,被告乙○○當然也不例外。何況,被告還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知是保安林,我從小就知道」(偵2卷第22頁),既然如此,被告乙○○竟然還鄰近不到1公尺的距離內,點火焚燒廢棄物,同時依照其自己在本院答辯時之說法,被告乙○○還在點火焚燒後離開現場,進屋煎藥,之後果然就燒到(本院卷第48頁),其漫不經心,完全無視於鄰旁黃槿樹可能遭燒毀之未必故意心態即展露無遺。因此,被告乙○○有損壞國有保安林之未必故意也可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一)無照處理廢棄物部分:
1、被告否認此部份犯行,大致上是辯解說:其他共犯前來現場傾倒廢棄物,他並不知情,他們是自己開門自己倒,先前蔡先生說要給他過路費,他並沒有答應;共同被告庚○○、己○○於警詢時,原供述有利於被告乙○○,但警方並未予製作筆錄,之後經「蔡先生」予以安排影響,共同被告庚○○、己○○的供述始不利於被告乙○○(本院卷第39、46、133頁)。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並提出轉錄拷貝之警詢錄音帶一捲(其內容因不明原因,較本院原留錄音帶多出一段【下稱疑點A段】,以此證明共同被告曾願意接受警方詢問,但警方未予製作筆錄;該錄音帶已經辯護人同意扣存本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2、經查:被告乙○○對於其他共犯前來現場傾倒廢棄物應該知情,並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已經本判決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應該只是畏罪逃避之詞,並不可採信,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傳喚其妻丙○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根據其證詞,被告乙○○大約在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先去載女兒,接著5點半左右去火車站載她(即證人丙○),回到家約6點30分,女兒於8點半睡覺,之前被告乙○○都在家看電視及指導小孩寫作業,直到9點半才去貨櫃屋看店(本院卷第285頁)。此一證詞先是確認被告乙○○當天確實就在現場鄰近的家中,也因此其他共犯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被告當然沒有不知情之理。證人丙○同時證稱:她有看到貨櫃屋後面有人進去,也有看到怪手,但被告乙○○說:可能那些人是要倒東西,不要理他們等語,正可以證明這點。若非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已經事先有默契,則他人已經在自己家旁倒東西,報警猶恐不及,豈有「不要理他們」之理?再者,從此一證詞看來,也與共同被告庚○○、己○○於本院中所證,沒有矛盾之處。因為依照其2人所證,被告乙○○主要是事先與其他共犯有所默契,在現場也只不過與被告庚○○打聲招呼而已(本院卷第253頁),停留在現場的時間根本不需要很久,被告乙○○在「看電視或指導小孩寫功課」的空檔,出去看一下其他共犯作業的情形,未必為證人丙○所完全知悉,而此也正符合證人己○○所述被告乙○○的出現是「斷斷續續」(本院卷第237頁)。因此,證人丙○所證,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辯護人提出之轉錄拷貝警詢錄音帶,因不明原因(可
能在轉錄過程中該部分發生消磁情形或其他原因)較原留存警詢錄音帶多出疑點A段(本院卷第168、207-209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在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該段內容發現:該段錄音對話為91年8月14日1時50分之警詢內容,警員於權利告知後,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詢問,共同被告庚○○究竟答稱:「我願意」,還是答稱:「不願意」,並非任何人均能明確辨認:本院合議庭成員中有二位法官聆聽結果為「不願意」,有一位法官則認為並非明確(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庚○○則在再次聆聽該段錄音內容後,作證確認的確是他的聲音,且錄音內容是說「不願意」無誤(本院卷第247頁)。而證人庚○○既然是親身經歷其事之人,且又是關係他自己說話的方式及內容,就此證詞即應加以採納。可見並不存在共同被告庚○○供述有利於被告乙○○之事實,警方卻未予製作筆錄之情形。且包括共同被告己○○、庚○○及警員戊○○在內,均在本院證稱:並無任何人,也沒有所謂的「蔡先生」在警局內要求他們要做出不利於被告乙○○的供述,使被告乙○○牽連在內(本院卷第240、250、251、256頁),足認亦不存在「蔡先生」或其他不明之「有力人士」予以影響安排共同被告之供述。因此,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自屬無可採納。
(二)損壞保安林部分被告乙○○也否認此部份犯行,主要是以其為不小心的過失行為辯解。然而故意或過失雖是存在於行為人內心的主觀心態,但並非全憑行為人自己之陳述,尤其是故意責任往往重於過失責任,甚至刑事法多不處罰過失行為,行為人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故當以客觀存在的外在事實推斷行為人內心主觀狀態較符合真實。而本判決理由前述貳、
二、(四)項下已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乙○○有未必故意之客觀事實基礎,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的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佔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的特別規定。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必須至少以土地佔用人為其行為人。至於其佔用之型態為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或無權占用人則非所問。如非土地之佔用人,其即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提供」之要件。亦即,如非土地之佔用人,即無從提供土地供堆置、回填。至於就自己未佔用之他人土地,指出其所在,供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與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應屬於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範疇,而非本條款處罰的對象。
三、承前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佔用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森林法第54條的損壞保安林罪。至於起訴書指被告的行為也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因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在為本件犯行前,已經就該國有地有佔用行為,起訴書引用該條款論罪,容有誤會,一併在此指明。
四、被告乙○○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與其他共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的罪(未加重其刑)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即後者之罪名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的罪與森林法第54條的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其間也不存在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七、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就有誣告、竊佔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其品行並非十分良好。尤其為本件犯行時,尚在前案所宣告之誣告罪刑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警惕,實不足取。
(二)無照處理廢棄物部分:
1、被告利用地利之便,所為本件犯行,違法傾倒的廢棄物體積高達約60立方公尺,總重約達65.09公噸,數量十分龐大,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影響至深且鉅,所幸遭警查獲,而由共同被告庚○○、己○○予以回復清理,始避免對環境造成永久性之傷害。
2、被告不但未配合善後回復清理,還矢口否認犯行,因一己主觀之意思,虛構辯解遭有冤屈,經本院繁複比對查證,皆未能證實其說,嚴重不當排擠其他真正無辜被告更快利用法院調查資源之正當權益,如未予從重量刑,對於其他真正無辜被告即有所不公平,對於其他誠實認罪面對訴訟程序的被告也有失分配正義。
3、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最高刑度即5年有期徒刑,雖對被告有應報性的懲罰作用,但顧及刑罰之謙抑性、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其他共犯的量刑情形(共同被告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他相同案件一般的量刑現況,應就檢察官上述求刑予以相當適當之調減。
(三)損壞保安林部分:此部分被告損壞保安林之數量僅黃槿樹3顆,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十分嚴重,但被告係在無照處理廢棄物犯行剛遭查獲後,就為此犯行,且其未必故意之心態事證明確,被告仍無意坦承犯行,而一意以失火辯解,導致此部份仍進行相當調查,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可認為適當。
(四)審酌前面所述各項情節及其他一切情況,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54條。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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