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伶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文伶前加入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花蓮求職打工團」社團,發現有人在該社團張貼工作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ID後,遂加入對方為好友,嗣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曉璐 」之女子與其聯絡,表明其係線上運動彩券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存取金額大,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月領1萬8,000元。而柳文伶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便利超商光復店,以宅配之方式,將自己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街○○○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文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於106年9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便利超商建中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不知情胞弟 柳德孝 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 玉里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街○○○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全家便利超商玉里玉溪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柳 惠珍 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分局(下稱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路○○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何挺漢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黃文健、何挺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潘美霞林美君呂美金王聖文李承瑾莊榮鋒 等人施以詐術行騙,使潘美霞、林美君、呂美金、王聖文、李承瑾、莊榮鋒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金錢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柳文伶、 柳惠珍 、柳德孝上開帳戶內後,隨即遭詐騙集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潘美霞、林美君、呂美金、王聖文、李承瑾、莊榮鋒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霞、林美君、呂美金、王聖文、李承瑾、莊榮鋒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柳文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可參(玉警刑偵字卷第17至第19頁),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榮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及被告弟弟柳德孝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莊榮鋒匯款單影本1份、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查(南市警歸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6頁、第33至第34頁、第44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60至第64頁,偵字第2525號卷第27至28頁);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霞委託 周靜沅 、林美君、呂美金、王聖文、李承瑾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柳惠珍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玉里郵局、花蓮二信、土地銀行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潘美霞委託 蔡森嶸 匯款之匯款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陳報單、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林美君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呂美金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王聖文 元大 、兆豐、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承瑾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玉警刑字卷第14至字16頁、第21至第36頁、第44至第57頁、第61至第68頁、第72至第81頁、第85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核交字第1175號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行為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公訴意旨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修正後條文並未完整涵蓋維也納公約之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但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本款規範之典型行為 云云 ,惟上開文字,僅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但該版本草案根本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公訴意旨誤將「草案說明」當成「立法理由」而立論,恐有誤會,是以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觀之,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故自無從以本次修法之內容,推論認為第2款之行為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3.故洗錢之犯罪行為,必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有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既遂為前提。故前置特定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之內容係前置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既遂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不屬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潘美霞等6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犯罪之一部。而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4.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而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5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俾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以本件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依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柳德孝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柳惠珍所有之土地銀行、玉里郵局、花蓮二信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同樣藉由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他人使用,其各行為時間密接,且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上開寄送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雖可預見該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猶罔顧為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雖有意賠償6位告訴人,然因時間、空間等因素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傳真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可參(本院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56至第59頁、第94至第95頁,第7號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懷孕5個月、目前在文具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認罪態度良好,無任何前科,因一實失慮而涉犯本案,已知悔悟,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85頁反面、第7號卷第50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遭詐騙之告訴人多達6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全部賠償,且考量被告明知不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卻仍基於找工作目的輕忽其行為之危險性,且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是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潘美霞│106年9月20│106年9月20│詐騙集團成員假│被告之母柳│13萬元││││日13時30分│日14時42分│冒告訴人潘美霞│惠珍土地銀│││││許│許│之友「施有」來│行玉里分行│││││││電,佯稱:因購│帳戶│││││││買股票,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蔡森嶸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林美君│106年9月23│106年9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之母柳│2萬6,985元、││││日21時許│日21時46分│打電話給告訴人│惠珍花蓮二│1萬2,345元,│││││、21時49分│林美君,向告訴│信帳戶│共計3萬9,330│││││許│人佯稱:渠前於││元││││││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為12筆││││││││,須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3│呂美金│106年9月23│106年9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之母柳│7,123元││││日21時24分│日21時24分│打電話給告訴人│惠珍花蓮二│││││許│許│呂美金,向告訴│信帳戶│││││││人佯稱:渠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4│王聖文│106年9月23│106年9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之母柳│1萬9,111元、││││日21時20分│日22時9分│打電話向給告訴│惠珍玉里郵│5,819元、││││許│、22時12分│人王聖文,向告│局帳戶│1,662元,共│││││、22時15分│訴人佯稱:渠前││計2萬6,592元│││││許│網路拍賣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5│李承瑾│106年9月23│106年9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之母柳│2萬9,985元││││日21時48分│日21時48分│打電話給告訴人│惠珍玉里郵│││││許│許│李承瑾,向告訴│局帳戶│││││││人佯稱:渠前網││││││││路拍賣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至││││││││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6│莊榮鋒│106年9月20│106年9月20│詐欺集團成員撥│柳文伶│2萬9,985元、││││日21時42分│日23時8分│打電給告訴人,│國泰世華銀│1萬9,985元,││││許│、24時12分│假冒為消費高手│行帳戶│共4萬9,970元││││││客服人員,佯稱││││││││:因貨物簽收發││││││││生錯誤,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106年9月20│成員指示操作,│被告之弟柳│1萬8,985元、│││││日24時31分│始可取消設定云│德孝土地銀│985元,共1萬│││││、24時33分│云,致告訴人陷│行帳戶│9,970元││││││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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