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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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陳尤順娣 名下、由其子即告訴人 陳茂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2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機車停車棚,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陳茂傑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辯稱:為警查獲之系爭贓車是友人 陳基明 因向伊借錢而交伊保管,伊不知機車是被竊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獲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之機車係失竊贓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茂傑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固屬實情。惟按持有使用失竊贓物歸其原因,或竊取或侵占或買受,或因借用或保管而受交付等因素本有多端,並各有其出於行為性質之態樣與判斷特徵差異特性,檢察官擇竊盜為本件之起訴事實,就被告有如何竊盜之態樣特徵自需負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事實之舉證責任。查系爭贓車係於104年11月24日即失竊,迄105年2月24日為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使用時止,其間相隔已近3月,與機車失竊之時空判斷因素已無明顯合理關聯;而本件查獲時,被告即堅稱其另有自有使用機車,核與證人陳基明於原審中證述:被告自己本身就有機車,之前有次我騎被告的機車載她等語(原審易緝卷第94頁參照)相符,則被告有自有機車,何有必要再竊取他人機車,並捨安全騎自有機車出門卻就使用被查獲贓車之不安全風險,難認符合竊車供己使用動機之常情;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力辯系爭贓車來自特定對象之友人「 奇明 (按陳基明之誤)」交付,且針對被告辯陳之機車交付者「奇明」、「奇明之祖母」及保管期間另有一使用者「 阿樂 ( 莊志祥 )」等說詞,經警員帶同被告進行查訪,固因未得直接與奇明、阿樂碰面,而得直接查證所辯是否符實,然被告所指相關處所及該等名號者確於該等處所有出入之情確均非完全虛言可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二份附卷可按(分別附於偵緝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26、27頁),衡諸持有非法來源物品為警查獲時應對之常情,於否認非法之餘,為怕謊言易即時被戳破,常託詞於某查證不易者或根本無從查證之不實設詞,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時間解釋自己無辜所為反應應答與其係第一手竊取機車者之常態反應特徵亦有差異;再被告警偵訊中所指對伊交付機車者即證人陳基明,嗣證人於原審中到庭接受詰問過程,固因有無涉案利害關係而如一般預期不易期待其會當庭坦認被告所指涉其不法情事,然綜觀被告與陳基明於審理中對質詰問之彼此說詞,針對陳基明詰問中全然否認被告先前否認竊盜辯詞,被告當庭面對陳基明直指:「你怎麼可以說謊?」、「我知道他(陳基明)一定會這樣講」、「證人(陳基明)敢做不敢擔,我覺得他要害死我,那台機車是他要我騎回去的,沒有跟我說那是贓車」、「證人很會說謊,我沒有在竊盜別人東西的」、「證人如果敢做就要敢擔,不要這樣,這樣要害死人的」、「這哪是作證,這本身就是他偷牽的」等語,與一般為撇清自己不法責任任意誣指他人者,一旦被指涉者出面,指涉他人之被告理不直氣不壯對質常見態度已有所差異,況證人陳基明始終僅說明其無竊盜機車之動機與理由,並未有當庭對被告對其誣陷之嚴厲指責之說詞,於被詰問以:「針對被告朱志英表示這台機車是你交付給她的,有何意見?在你入監之前,你跟朱志英互動期間內,你們曾經有什麼冤仇或過節?」等語,亦僅答以:「沒有,因為我跟她之間也沒有什麼互動」(以上證詞與對質話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94、95頁筆錄),不僅未嚴厲反責被告對其誣賴,甚且直承兩人是舊識且無何冤仇或過節,倘無訛,則被告應無無端對無冤仇或過節友人任意栽誣之理;再告訴人陳茂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將車子停在保社68號旁,下午我去看發現不見,機車鑰匙我忘記拔下來,插在上面」、「(警方是否有查獲一把鑰匙,交還給你?)鑰匙有還給我,但不是我原來的鑰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頁),足見系爭贓車失竊時係連同鑰匙失竊,則竊取者有屬機車原封鑰匙,常情上應無短時間內自行打製新鑰匙必要,茲被告查獲時持有贓車使用之鑰匙並非原來連同機車失竊之原車鑰匙,自亦不具第一手竊車者同時持有使用原竊得之鑰匙作為機車使用之特徵。此外,卷內確無任何直指被告係失竊時地著手竊取取得該機車之持有使用之可確信之客觀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或使用該機車之事實,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憑認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至被告所指涉真正竊盜者陳基明於原審到庭作證固已否認被告所指涉事實,惟姑不論陳基明之證述內容關涉其個人犯罪成立與否,可否逕採本需斟酌,縱認證人所述為真,而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首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於本件被告持有贓車使用中為警查獲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類型犯嫌,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竊盜罪已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0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曾逸誠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05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