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晉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2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 劉侑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竊取該屋2樓房間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侑華返家後查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後,於該屋2樓臥室內所擺放之塑膠桶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許家晉因另案留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至上址行竊,不知道其指紋為何會出現在該址2樓房間之塑膠桶上,可能遭人陷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侑華及其家人之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不詳方
式侵入後,並於該處2樓房間內竊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於現場2樓 劉鴻達 臥室床上之塑膠爆米花桶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許家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侑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劉鴻達、 王中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6背頁;原審易字卷第43背-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99840
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警卷第7-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㈡又採得指紋之塑膠爆米花桶從何而來,經證人劉鴻達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該桶係其幾年前購買並吃完內容物後,留下用來存放雜物,類似的桶子有數個,平時分別收在衣櫥、床頭櫃及書桌下方內,被入侵之竊賊所翻找出,並放於床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3背-46頁),核與證人劉侑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背頁,原審易字卷第48-4
9頁),再經審酌該塑膠爆米花桶上所打印之有效日期為「
09.05.22」即98年5月22日,距案發之101年10月18日已逾數年之久,顯非甫食用完畢而未及丟棄,而係有其他用途並特別存放,此足徵證人劉鴻達所述有據,該塑膠爆米花桶確為其存放雜物者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該塑膠爆米花桶為他人為陷害其所置放,且上
開爆米花桶僅採得1枚指紋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應該係遭「 黎漢龍 」、「藍和生」陷害云云,然被告就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從提供檢警追查,惟若如被告所述與人結怨,致遭他人以此繁複手法誣陷,顯見積怨甚深、衝突甚距,則被告何以無從提供上開2人資料以供追查,況被告亦未指出何時、何地曾接觸該爆米花塑膠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卸責之詞。又經證人即員警王中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在現場採很多證物回去以三秒膠煙燻後,逐一檢視是否有足夠指紋特徵點之指紋,經排除特徵點不足及沒有送驗價值之指紋後,僅採得前揭指紋及另1枚指紋,但另1枚指紋因特徵點不足,最後未送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47背頁),是本案現場並非僅有被告指紋1枚而別無他人指紋存在情形,再參酌指紋係因人之手、腳掌面與物體接觸,而將人體手上之汗液或油脂,轉移至物體表面,從而,是否可以採得完整並可供辨識之指紋,取決於物體之表面、時間長短、是否有完整接觸等情,亦非一旦有過接觸,必定留存可供比對之指紋,從而,於此情況下,現場僅採得1枚可資比對之指紋,亦屬與常理無違。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堪認該塑膠爆米花桶上指紋為被告侵入上址住宅竊盜搜尋財物時所留下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己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所為實為不該;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劉侑華、被害人劉鴻達之損失,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筆記型電腦1台│劉侑華│├──┼──────────────┼───────┤│2│品牌、型號不詳之手機3支│劉侑華│├──┼──────────────┼───────┤│3│手錶1支│劉侑華│├──┼──────────────┼───────┤│4│龍銀若干│劉鴻達│├──┼──────────────┼───────┤│5│藍寶石戒指1枚│劉鴻達│├──┼──────────────┼───────┤│6│玉佩2只│劉鴻達、劉侑華│├──┼──────────────┼───────┤│7│舊鈔若干│劉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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