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縣○○鎮○○路一至六號一、二樓「世外桃園KTV」之負責人,明知「是我太軟心」、「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茫茫到深更」、「鄉愁」、「夜夜夜夜」、「感情到最後」等歌曲係著作權人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獨家專屬發行家用及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享有該等視聽、音樂著作之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連續擅自重製「是我太軟心」歌曲之音樂伴唱帶二捲,及「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茫茫到深更」、「鄉愁」、「夜夜夜夜」、「感情到最後」等歌曲之音樂伴唱帶各一捲,並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內,以電腦自動播映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選伴唱,連續公開播映上開歌曲,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歌曲之重製音樂伴唱帶七捲及點歌本二本。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為警查獲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