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克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克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不佳,如今再度犯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交通工具使用,詎起意行竊,犯罪動機可議;又本件竊盜案,被告所盜取之腳踏車價值僅新臺幣1,800元,為被害人 王玉香 於警詢時所指證明確,復該被竊腳踏車車最終亦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鄭克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克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或16日中午,見王玉香所有之之腳踏車1部(銀色、廠牌:雅客達YAKRDA)停放在屏東市○○○路○○○號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2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時,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崇明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克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中之自白│上開腳踏車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玉香於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係被│││詢中之指述│害人所有,該車橫桿上有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並停放││││於上址路旁遭竊之事實。│├──┼───────────┼────────────┤│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上開腳││││踏車照片3張││└──┴───────────┴────────────┘
二、核被告鄭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