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劉雲英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向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聲請保險事項範圍內逕行向保險公司收取給付款項,還謊稱聲請人之保險是投資型儲蓄型保險,且新光保險已在民國102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係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屬實。然該案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並非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迄今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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