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大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下稱「阿偉」)之成年中國籍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大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公訴),並與「阿偉」、 徐文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大德依「阿偉」之指示,向徐文滿(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詹朝宗 行使詐術,致詹朝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楊大德即親自或指示徐文滿,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楊大德將領得之款項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大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朝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詹朝宗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阿偉」、徐文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與家人一同務農、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共犯徐文滿經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行為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詹朝宗110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朝宗,佯稱為其友人,手機號碼已變更,因欲購買法拍地需借錢云云,詹朝宗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17萬5,000元①被害人詹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7至101頁)。②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9頁)。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至295頁)。①至⑦、⑨楊大德⑧徐文滿①110年3月16日12時57分58秒②同日12時58分51秒③同日12時59分39秒④同日13時0分323秒⑤同日13時1分4秒⑥同日13時1分45秒⑦同日13時2分33秒⑧同日14時9分52秒⑨同年月17日13時55分31秒①至⑦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田寮門市⑧中華郵政頭份上公園郵局⑨統一超商貞永門市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⑧3萬元⑨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