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華腴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華腴(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其因疏忽遺失提款卡,已有報案製作筆錄,直至郵局要掛失才被告知列為警示戶,其沒有要幫助詐欺,直到收到開庭通知才知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詐騙,其自始至今未詐騙被害人一毛錢,為何要背負詐欺罪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頁)。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頭份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申辦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儲字第10909245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筱筑 ,向告訴人陳筱筑佯為蝦皮購物網賣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配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筱筑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頭份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5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款帳戶查詢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3頁、第7至19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對告訴人陳筱筑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㈢又查被告雖以其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稱:其提款卡遺失,其於109年11月18日當天,因為要去換存簿、印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又改稱於109年11月16日就知道遺失),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裏面,沒有其他人可以拿,提款卡密碼其寫在提款卡後面,其109年11月16日發現遺失沒有去報警,因為其工作要請假,郵局只有星期一至五才有營業(經本院告以109年11月16日為周一,又改稱其意思是要先請假,雇主讓其請假後,其才能去郵局),其等到109年11月18日才去辦理掛失,換新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樣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其常常忘記,密碼6個數字,前面2個數字是其生日,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其直到11月26日要去存款,郵局告訴其已經變成警示戶要其去報案,其11月27日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又改稱其皮夾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也不見,其11月26日發現立刻去報警,現金遺失沒有報警;復又改稱:其可能插在皮夾內,抽的時候掉了;其僅是錯在提款卡掉了,然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其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被告前後多次辯稱,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其前開抗辯,尚顯無據。
㈣又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頭份郵局帳戶,雖有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後補發,惟於109年11月18日金融卡補發後至109年11月23日前之期間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09年11月23日當日隨即於同日內有多筆跨行轉入、提款紀錄,直至109年11月23日因異常交易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儲字第10909245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頭份郵局帳戶確實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後至109年11月23日前,即未有使用紀錄,衡以被告所稱可能為其自皮夾內抽取時掉出遺失等情不符,則被告所辯即顯有可疑。㈤又衡情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
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甚或將密碼載於提款卡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存摺或是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載於金融卡或是存摺之上或置放同處,以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是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稱因記憶不佳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云云,與常理不符,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再衡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因為提款卡遺失而於109年11月18日掛失補發,則據被告所供稱之內容,應認被告於上開掛失補發提款卡後,當已認知提款卡遺失之風險,更無可能於甫將提款卡掛失補發新卡後,再於領得之重新置發之提款卡上再次載明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又況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徵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內係以其生日為組合之密碼,於此情況下,亦當屬能輕易記憶之密碼,而非屬陌生或複雜編碼之密碼為是,益徵被告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衡情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相悖,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行為人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行為人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陳筱筑係遭取得被告上揭頭份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詐欺犯罪者,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筱筑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業如前述,足信該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筱筑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該頭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其始能有此確信。㈦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47頁),且被告自陳當時有工作需請假始能前往郵局,顯然其應有相當工作經驗,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預見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頭份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容任詐欺犯罪者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有悖常情,無以採信,反可徵被告
係為圖掩飾其犯行而諉稱上開頭份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從而,被告之頭份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邱華腴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陳筱筑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13萬7,161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47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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