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請人 蔡振 和
童美琴 蔡麗娟 蔡錦雲 蔡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蔡振和 及童美琴係被繼承人 蔡炫輝 之父母,聲請人蔡麗娟、蔡錦雲、蔡慧珠係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炫輝係於104年3月30日死亡,其未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蔡振和、童美琴、蔡麗娟、蔡錦雲、蔡慧珠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姊妹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惟查,聲請人童美琴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要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答:因為我聽說要辦理拋棄繼承,我是跟朋友聊天時,朋友說我們要辦理拋棄繼承。(問:與相對人關係?)答:我是他母親,其他四位是父親及兄弟姊妹。(問:相對人何時過世的?)答:104年3月31日過世的,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問:後事誰處理的?)答:是我及其他家人處理的。(問:有什麼遺產或債務?)答:都沒有,很單純。(問:所以他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就是你們夫妻,第二順位才是三個兄弟姊妹,他104年3月30日過世時你們都在旁邊,也都知道?)答:是的,我們都知道那天他過世了。」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於104年3月3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