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唯登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之十,下稱唯登公司)負責人及同址 唯喆 有限公司(下稱唯喆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前公司已財務困難,且亦無付款之意思,仍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向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七樓,下稱挺新公司)訂購紡織紗料,使挺新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九千餘元。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另十月及十一月之貨款則拒不結帳),惟支票屆期時甲○○以財務困難要求展期,待挺新公司人員交付支票後,甲○○竟將發票日期塗銷,且拒不填寫新日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王子泉 證述之情節,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實際負責公司紡織部門,對紡織亦外行,全部交由經理王子泉負責,貨都是王子泉訂的,伊並不知悉,且伊每月支付廠商貨款將近一千萬元,其中支付給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即有數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皆曾付款給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唯登公司票據往來金額於大眾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分別達四千餘萬元、六千餘萬元,根本無債信不良之問題,因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雙方就貨款有爭議未達成協議,並非伊惡意不付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十八張其中有八張是唯登公司訂的貨、另八張的訂購單則除唯登公司外另併列唯喆公司,訂購單上雖大多係由王子泉簽名,其中亦有被告簽名之部分(見偵字第一0四五六卷第十二至二九頁),且被告每天都在看出貨之帳單,財務均係由被告處理,票據亦均係由被告開出等情,並據證人王子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唯喆公司固以被告之妻為負責人,惟實際上係被告負責經營,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一八0頁),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三頁),是本件雖均開立唯喆公司之發票,但實際仍應係被告訂之貨洵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公司經王子泉訂貨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自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均陸續有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唯登公司票據往來金額於大眾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分別達四千餘萬元、六千餘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五三至八九頁),及本院函查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回函所附存款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六頁、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第一五五至一八六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與唯登公司交易一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均有兌現是沒錯,但是與唯喆公司之交易則均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款項既均陸續有支付,於起訴書所指之訂貨時間亦仍繼續給付,其後並有票據往來二家銀行共高達四千餘萬元、六千餘萬元,堪信其於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訂貨期間尚未有明知陷於財務困難而仍詐購貨物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證人王子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從頭至尾有跟五家廠商訂貨,貨款都有給,只是到後來因為經營的不是很順暢,又因為原料收來有時會有部分的瑕疵,經營上的運作就會亂掉,出的貨品有的貨品的價格會遭客戶折價,買的原料通常都是一大筆,只有在染色、定型、刷毛時,才會發現問題,但是因為原料已經變成半成品了,通常這樣是不太能退貨,但是我們通常會找出貨的廠商來協商,其他的廠商也會有類似的問題,協商後通常都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告訴人這家協商都還沒協商好,就要求票據提早兌現,因為我們還要應付國外客戶,所以有瑕疵的貨我們也不太可能留下,不然我們對國外的客戶也會違約,我們的損失更大,(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我確實有與告訴人去看貨,在土城「駿安公司」看一批瑕疵品,因為那時候正在刷毛,正好看到一些瑕疵品,那時候有裝貨出櫃沒錯,但那並不是告訴人賣我們的那批貨,且公司搬遷是為了節省成本,告訴人也有去被告新搬遷的地址去協商票據問題,也有去被告家裡,不可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參諸告訴代理人 李宗穎 亦表示十月十八日去看一批瑕疵品沒錯,而如果我們出的貨有瑕疵我們通常都會主動補一些給客戶,我跟被告都是在三重交易,我有去高先生福和橋下的家裡,但是永和竹林路新搬遷地址並沒去過,十月底收到被告之貨款,票開十二月的日期,因為不符訂單約定,所以要求他給付現金,但被告沒有支付,通常不會限定太死,所以十月、十一月還有出貨,到十一月初才停止送貨,與被告公司是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交易,貨款給付雖拖延一點,但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二五至二七頁),且與唯登公司之交易至十二月份貨款仍有兌現亦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如前(原審卷第七三頁),並有因原料有瑕疵之異常報告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是被告向各家廠商訂貨既均有付款,與告訴人公司就唯登公司之貨款亦付至十二月,也確因原料有瑕疵與告訴人公司有協商,告訴人所指陳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思,尚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三)雖被告公司對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貨款未結帳,另就九月份之貨款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於取回塗銷發票日後,雖有尚未完成更正票據期日之行為。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關於未完成更正票據期日一節,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要求付現金,被告原應允將日期挪前數日,因此劃掉發票日期,因告訴人業務不同意隨手抽走票據,以致無法完成票據期日填製,絕非蓄意塗改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揆諸票據已在告訴人手中之事實(見偵卷第四頁),故要求更改票據日期者,當為告訴人一方,自不能以協商未就致未完成更正票據期日一節,即可指為係蓄意詐欺。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從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其貨款之給付均正常,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就唯登公司之交易,票據亦有兌現,雖告訴人先指陳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更改發票日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要求被告支付現金,被告沒有支付等語如前,是塗銷發票日期,顯係因告訴人公司之要求給付現金協商不成所致,而非如告訴人所指陳被告因財務困難要求展期,而擅改票據日期。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送之貨確有瑕疵,雙方並就此有協商之情,亦有異常報告之書面附卷足稽,雖其後就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被告對其後之款項拒絕給付,唯就其他部分之款項仍有給付至十二月,被告若自始無付款之意思,當不致仍繼續給付他部分之貨款給告訴人,被告所辯因告訴人要求付現,又有瑕疵品協商不成後因公司營運不理想始未付款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意旨,顯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已指 陳唯喆 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在經營,證人王子泉亦就被告之妻並未參與公司紡織業務,公司搬遷是節省成本等情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六頁),告訴人請求傳訊被告之妻 林宜芝 查證被告有無實際經營,公司大小印何人保管、是否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及查明發票是否有經唯喆公司憑報為進項稅額憑證,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告之聲請,仍指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