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東發機電工程行之水電工,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裝載材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之內側車道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康莊路三二二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在前於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甲○○,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行向駛入快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顱內出血、腰部挫傷及右肘、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嫌(註:原起訴罪名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其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故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預防之義務,如其對於該他方所肇致之危險結果,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期其防免該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即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有過失。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傷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有無煞停動作已無從查明、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方向燈破損脫落、方向燈上方板金凹陷、右側擋風玻璃上有碰撞痕,足見本件係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若已注意車前狀況,當可以煞停、減速之方式閃躲,豈有直接撞擊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推行一段距離之可能等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伊斯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原本騎乘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行駛於外線車道,在伊車接近告訴人腳踏車距離約二、三公尺時,告訴人忽然左轉侵入其車道(內側車道)內,伊見狀立即打方向盤左轉並踩煞車,然伊車右前角還是碰撞到告訴人之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攜帶之媽 祖令旗 及二車因碰撞所產生之散落物,均掉
落於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亦係倒停於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內側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呈往前直刮狀,而被告所駕車輛則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左前方駛入對向車道,最後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內、外車道中間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又告訴人自警訊、偵訊迄至原審訊問時均係陳稱:伊是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惟二車竟在被告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自承距前開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處前方巷口左轉即可達其住處(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斟諸告訴人雖自稱伊並未將腳踏車騎入內側車道,且伊腳踏車後方遭被告追撞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完好無缺,而腳踏車車頭之菜籃則係變形、置於腳踏車前端龍骨處之幼童座椅亦破損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之腳踏車照片),依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原本騎乘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行駛於外線車道,在伊車接近告訴人腳踏車距離約二、三公尺時,告訴人斯時忽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乙節應屬實在。
㈡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其原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且向其左前方進入對向
車道而停止於對向車道之內、外車道中間之情,已如前述;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其車右前方向燈破裂、右前方向燈上方板金凹損、右前方向燈更上方之擋風玻璃一小處(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框旁)有撞裂痕等情,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堪認被告斯時駕車見告訴人之腳踏車駛入其車道,已極力向左閃避,甚至不顧危險駛入對向車道內,惟仍閃避不及,其車頭右前角處仍與告訴人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公訴意旨謂被告未作閃避煞停之動作,顯有誤會。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其腳踏車
之行向,固屬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惟徵之前述,告訴人之腳踏車於被告車輛接近至二、三公尺時,竟冒然駛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依前述「信賴原則」原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即告訴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惟告訴人在被告車前二、三公尺處冒然變換車道的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顯然已超出被告所可預期,且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車速在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下,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約十.四0公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二、三公尺處,忽然駛入被告車道,衡情,被告顯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況被告亦已極力向左閃避(甚至駛入對向車道),顯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的避煞措施,是本件對被告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有過失。
㈣告訴人雖曾於原審訊問時主張肇事處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並提出其打電話向
南雅派出所警員詢問之電話錄音記錄為證,惟該電話錄音記錄非但問答內容不明確,且無證據能力,經原審會同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本案承辦警員等人至肇事現場履勘,該肇事地點兩旁商店林立、並有天主教堂,應屬市區道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且距該事故發生處最近之速限標誌亦標示速限為五十公里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被告、辯護人等於現場勘驗時,對於該處速限應為五十公里乙節,亦均不爭執,是被告供稱其斯時之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左右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並未超速,附此敘明。
㈤綜上,告訴人冒然左轉侵入被告車道內之危險駕駛行為,使被告無充足反應時間
以採取避煞措施,且被告已極力向左偏駛仍撞及告訴人之腳踏車,此情形衡諸一般客觀常情,對被告而言,實屬無期待可能而不具可責性,尚難對被告科以業務過失致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傷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行為,且原審認被告並未超速等情亦有不當云云,惟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快車道;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一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三○四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稱並未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云云,並不可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事故地點遠處有一盞燈,但看的不是很清楚等語,是被告就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快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依前所述即使是於白天亦無法避免,更遑論是在光線昏暗之夜間,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的避煞措施,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而原審就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超速等情於理由中業已說明詳實,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